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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楊梅區(以下簡稱本區)公所為提升藝術展演水準,鼓勵藝文
團體、培育優秀人才並促進文化發展,特訂定本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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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補助對象如下:
(一)設籍本區之藝文工作者。
(二)桃園市立案團體、法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團體、法人,不包括政府機關、政黨及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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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須知補助事項如下:
(一)以本區為主題或在本區辦理之藝文活動。
(二)音樂、戲劇(曲)、舞蹈等表演活動。
(三)展覽、教育推廣等視覺藝術相關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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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須知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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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須知補助項目包含演出費、製作費、文宣設計費、講師費、印製費
、材料費、硬體器材租賃費、場地租用費、場地布置費及其他項目等
經常性支出。但不包含受補助者之工作人員固定薪資、資本門及經常
性行政管理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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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者應於活動辦理前三周至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區公所提
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計畫書。
(三)切結書。
(四)全案預算收支總表及支出明細表。
(五)活動成果暨授權使用同意書。
(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前揭露表(依個案填寫)。
(七)身分證影本、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文件如不齊全,本區公所得要求申請者限期補正;申請案件
經本區公所限期補正逾二次仍未補正,本區公所得不予受理,且作為
日後申請者申請新案通過與否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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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每一申請者每一年度至多補助二次,同一活動已向桃園市政府其他機
關申請補助,不得再予核發補助。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之款項。且每一申請者須待前案核銷完成
,始得申請第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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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案活動經費,除預計申請本區公所補助款外,申請者至少應編列計
畫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作為單位自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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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案件由本區公所就活動主題、內容及經費需求辦理綜合審查。審
查結果,經核定後函知申請者,申請者始得辦理活動並進行宣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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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助案件如有變更需求(含活動內容及期程等),申請者應於活動辦
理前二十日備妥相關資料函報本區公所,並經同意後始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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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本區公所核定受補助者,應於申請案件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編
具會計報告或收支對照表,連同下列文件送本區公所辦理結報及核
銷:
(一)成果報告書及電子檔各一份。
(二)領據。
(三)經費支出分攤表、收支對列表及補助費用結報明細表。
(四)原始支出憑證正本。
(五)自行辦理所得扣繳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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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補充說明上開辦理結報及核銷作業,內容如下:
(一)申請案件執行完畢時間為十二月者,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檢送前項文件至本區公所辦理結報及核銷,未於期限內辦
理核銷者,本區公所得廢止補助。但申請活動係屬跨年度或具
合理事由未及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結報,經本區公
所核准者之補助款得予保留。
(二)本須知補助款,由本區公所核銷後一次撥付。
(三)補助款以受補助者提供之原始支出憑證核實撥付。
(四)若受補助項目為演出費,請具領人務必提妥本區公所提供之具
領清冊(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以利核銷作業。
(五)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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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補助案件內容確實執行,本區公所得就補助案
件執行進行考評,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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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補助者應確保補助案件相關內容著作權之適法性,如有涉及訴訟
或違法情形,應由受補助者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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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補助者應遵守「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
及管考作業規範」第五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區公所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及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並停止
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
情事,本區公所將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本區公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要求受補對象繳回該部分之
補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其涉及刑事者,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者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
額。
(五)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明確規範其處理方
式。
(六)受補助經費,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
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七)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提出資料內容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八)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九)未依核定補助案件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而未事先通
知本區公所並獲同意者。
(十)有前項各款情形經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繳回者,本區公所
得依相關法令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