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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6: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補助小型藝文活動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桃市楊文字第1100042692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區政類/楊梅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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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楊梅區(以下簡稱本區)公所為提升藝術展演水準,鼓勵藝文
  團體、培育優秀人才並促進文化發展,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補助對象如下:
    (一)設籍本區之藝文工作者。
    (二)桃園市立案團體、法人。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團體、法人,不包括政府機關、政黨及學校。
三、本須知補助事項如下:
  (一)以本區為主題或在本區辦理之藝文活動。
  (二)音樂、戲劇(曲)、舞蹈等表演活動。
  (三)展覽、教育推廣等視覺藝術相關活動。
四、本須知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五、本須知補助項目包含演出費、製作費、文宣設計費、講師費、印製費
  、材料費、硬體器材租賃費、場地租用費、場地布置費及其他項目等
  經常性支出。但不包含受補助者之工作人員固定薪資、資本門及經常
  性行政管理費用。
六、申請者應於活動辦理前三周至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區公所提
  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計畫書。
    (三)切結書。
    (四)全案預算收支總表及支出明細表。
    (五)活動成果暨授權使用同意書。
    (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前揭露表(依個案填寫)。
    (七)身分證影本、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文件如不齊全,本區公所得要求申請者限期補正;申請案件
  經本區公所限期補正逾二次仍未補正,本區公所得不予受理,且作為
  日後申請者申請新案通過與否之依據。
七、每一申請者每一年度至多補助二次,同一活動已向桃園市政府其他機
  關申請補助,不得再予核發補助。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之款項。且每一申請者須待前案核銷完成
  ,始得申請第二案。
八、每案活動經費,除預計申請本區公所補助款外,申請者至少應編列計
  畫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作為單位自籌款。
九、申請案件由本區公所就活動主題、內容及經費需求辦理綜合審查。審
  查結果,經核定後函知申請者,申請者始得辦理活動並進行宣傳。
十、補助案件如有變更需求(含活動內容及期程等),申請者應於活動辦
  理前二十日備妥相關資料函報本區公所,並經同意後始得變更。
十一、經本區公所核定受補助者,應於申請案件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編
   具會計報告或收支對照表,連同下列文件送本區公所辦理結報及核
      銷:
      (一)成果報告書及電子檔各一份。
      (二)領據。
      (三)經費支出分攤表、收支對列表及補助費用結報明細表。
      (四)原始支出憑證正本。
      (五)自行辦理所得扣繳切結書。
十二、補充說明上開辦理結報及核銷作業,內容如下:
      (一)申請案件執行完畢時間為十二月者,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檢送前項文件至本區公所辦理結報及核銷,未於期限內辦
          理核銷者,本區公所得廢止補助。但申請活動係屬跨年度或具
          合理事由未及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結報,經本區公
          所核准者之補助款得予保留。
      (二)本須知補助款,由本區公所核銷後一次撥付。
      (三)補助款以受補助者提供之原始支出憑證核實撥付。
      (四)若受補助項目為演出費,請具領人務必提妥本區公所提供之具
          領清冊(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以利核銷作業。
   (五)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十三、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補助案件內容確實執行,本區公所得就補助案
      件執行進行考評,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十四、受補助者應確保補助案件相關內容著作權之適法性,如有涉及訴訟
      或違法情形,應由受補助者自行負責。
十五、受補助者應遵守「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
      及管考作業規範」第五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區公所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及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並停止
      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
          情事,本區公所將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本區公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要求受補對象繳回該部分之
          補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其涉及刑事者,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者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
          額。
      (五)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明確規範其處理方
          式。
      (六)受補助經費,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
          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七)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提出資料內容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八)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九)未依核定補助案件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而未事先通
          知本區公所並獲同意者。
      (十)有前項各款情形經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繳回者,本區公所
          得依相關法令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