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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
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以下簡稱本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範
圍內工廠及工業發展設施所有權人權益,紓解因徵收造成經營之衝擊
,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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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法工廠:指查估現址具合法工廠登記者。
(二)設立許可證廠商:指查估現址經本府核准臨時工廠登記或特定工
廠登記者。
(三)未登記工廠:指查估現址有製造、加工行為而未具工廠登記、臨
時工廠登記或特定工廠登記者。
(四)工業發展設施:指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稱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五)合法建築改良物:指符合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第四條規範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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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置對象及資格:
位於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經營,且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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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本府查估領有生產(營業)設備搬遷補助費或生產(營業)設
備搬遷救濟金。
(二)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前,屬於合法工廠、設立許可證廠商
、未登記工廠或工業發展設施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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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置土地選配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第一階段:附近地區第一期(以下簡稱附近地區)合法工廠或設
立許可證廠商,經本府核准發給抵價地,以事業主體及其負責人
應領之權利價值優先折算抵付,若扣抵後仍有不足,應補繳差額
地價;或自行協調其他領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價值
足額合併分配者。前述抵價地,以附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為限
。
(二)第二階段: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未符合第一階段之合法工廠或
設立許可證廠商。
(三)第三階段: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未登記工廠。
(四)第四階段: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工業發展設施,商業登記或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倉儲業,查估現址須為合法建築改良物且查估
調查表所載合法建物部分一樓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五)第五階段: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工業發展設施,商業登記或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倉儲業,未符合前款條件,且查估調查表所載
建物一樓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六)第六階段: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不屬前二款之工業發展設施。
前項第一階段採土地分配方式辦理;第二階段至第六階段採讓售方式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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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置土地位置及單元:
(一)安置土地位置:本區段徵收案指定之乙種工業區。
(二)安置單元:安置對象以申請配售一個安置單元為限,安置單元配
售面積限制如下:
1、最小面積應大於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2、最大面積:
(1)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配售者:最大可配售面積為查估調
查表所載建物一樓面積一點五倍為限。
(2)第三階段至第六階段配售者:最大可配售面積為查估調
查表所載建物一樓面積一點二倍為限。
3、安置對象有戶外大型生產設備安置需求,由本府依個案事實
認定,配售面積以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為限。
(三)選配本府指定面積安置單元者,安置對象應以其應領抵價地之權
利價值扣抵,或自行協調其他領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
利價值足額合併分配,不得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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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置土地配售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召開配售說明會。
(二)受理配售申請。
(三)辦理配售抽籤作業:
1、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配售籤。
2、依土地配售籤順序選配土地。
(四)繕造分配結果清冊。
(五)公告分配結果。
(六)將讓售結果陳報行政院。
(七)通知繳納讓售土地價款或差額地價。
(八)囑託辦理土地登記。
(九)土地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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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置土地配售申請
(一)符合第三點所列安置對象,應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二)本府收件後應辦理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經審查應補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完成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四)安置對象申請合併配售安置單元時,應於本府受理配售安置土地
申請期間共同提出申請,並推舉申請人之一代表參加抽籤及配售
作業。
(五)申請合併配售以同一階段對象為原則,若申請人分屬第四點所列
不同階段者,應於較次階段辦理配售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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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安置土地配售抽籤作業
安置土地配售作業,採公開抽籤及自由選配方式辦理,各階段安置對
象選配完成後,再由次一階段安置對象選配,並於安置土地全數選配
完畢時停止配售。
(一)參加抽籤及配售土地應備文件
1、經審核准予參與安置土地配售之申請人,應依本府通知之日
期、時間及地點,攜帶事業主體法定證明文件及印章、負責
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參加抽籤及配售作業。
2、申請人因故不能親自參加抽籤或配地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
,代理人應攜帶前目證明文件與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正本
及印章供查對,代理參加抽籤、土地配售作業。
(二)抽籤程序
1、抽籤作業由到場申請人推舉二人擔任監籤人員,採公開方式
辦理,各階段抽籤結果於當階段作業結束後當場公布之。
2、抽籤作業採順序籤及土地配售籤先後辦理:
(1)順序籤:依申請配售收件次序,依序抽出順序籤。
(2)土地配售籤:依順序籤之次序 依序抽出土地配售籤,作
為選擇配售安置土地之順序。
(3)申請人經唱名三次未表明在場者,視為未到場,其順序籤
或土地配售籤由監籤人員之一代為公開抽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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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安置土地配售方法及原則:
(一)選配土地時,由申請人依土地配售籤次序自行選配,並依指定方
向依序分配,不得跳配。
(二)選配土地時,致該分配街廓剩餘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申請
人應選配其他街廓土地。
(三)分配作業依土地配售籤次序辦理,申請人應先辦理報到,輪由其
選配時,經唱名三次未表明在場者,由次一順序進行選配。
(四)已過號之申請人到場後,應即告知現場工作人員完成報到,依當
時分配次序間隔二名後補辦選配;同時有二人以上補辦選配時,
依其土地配售籤次序辦理。
(五)未於當階段分配作業辦竣前完成報到者,視為放棄配售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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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於配地作業完成後,辦理分配成果公告,於公告完成後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讓售土地對象及位置陳報行
政院核准後,通知申請人繳納讓售土地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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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讓售土地價款分二期繳納:
(一)第一期款為總價款百分之十,申請人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不予讓售,不得以任何理由異
議。
(二)第二期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九十。申請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以
書面通知本府,並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逾期
未繳納者,不予讓售,已繳納之第一期款不予退還。土地上如
已有建築改良物,其所有權歸本府所有,申請人不得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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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讓售土地價款,得由事業主體及其負責人應領附近地區之權利價值
或自行協調其他領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附近地區權利價值
足額抵付,不得繳納差額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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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讓售土地第一期價款繳清後,本府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申請人應於本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三年內取得使用執照。申
請人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以
一次為限,至多三年,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形,得酌予延長
。
申請建築之建蔽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三十者得敘明
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至多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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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到場接管。未
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接管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如
有遭人占用或傾倒廢棄物等情形,應由申請人自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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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未申請展延或逾展延期限
者。
(二)依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者,經本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能改善完竣,且未申請展延或逾展延期限
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已繳納之第一期款不予退還,土地上如有建築
改良物,其所有權歸本府所有,申請人不得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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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人於繳納第二期款時,應出具載明產權移轉登記後五年內不得
移轉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本府,續辦產權移轉登記及預
告登記。
申請人於產權移轉登記滿五年後,得向本府申請發給預告登記塗銷
同意書。
讓售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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