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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設施及服務,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殯葬管理所管理
之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以下簡
稱公立殯葬設施)及其提供之服務。

第 3 條
死亡時設籍於本市者(以下簡稱本市籍亡者),其使用設施及服務收費基
準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第 4 條
申請使用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設施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
收費用: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二、本市因公殉職之軍公教人員。
三、本市籍亡者死亡時年齡為一百歲以上。
四、本市市民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或遺體。
五、因本市公墓更新或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遷葬補償費、救濟金
    或遷入本市公立納骨塔加發獎勵金之亡者。
六、無名屍體、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且無遺產者。
七、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死亡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難,經
    本府專案核准。
八、死亡時已連續設籍於公立殯儀館或火化場所在地一年以上之里民。
九、全程參加本市聯合奠祭者。
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得申請減收費用百分之五十。
同時符合前二項免收或減收項目者,應擇一申請。
本市籍亡者於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次日起七日內辦理火化,免收遺體火化費
。但以使用日火化場火化爐有空位者為限。
第一項第八款所在地範圍由本府殯葬管理所依設施影響現況報請本府核定
後,由本府殯葬管理所另行公告。
第一項第九款得免收費用項目,由本府民政局另定之。

第 5 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收費用

一、依法應行遷葬之無主墳墓。
二、原存放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更新或毀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三、因本市公墓更新或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之亡者。
四、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收費用
百分之五十:
一、死亡時已連續設籍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地一年以上之里民
    。
二、因本市公墓更新或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遷入本市公立納骨塔
    加發獎勵金之亡者。
三、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同時符合前二項免收或減收項目者,應擇一申請。
第二項第一款所在地範圍由本府殯葬管理所依設施影響現況報請本府核定
後,由本府殯葬管理所另行公告。
第 6 條
依前二條申請免收或減收費用,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外,
應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逾期不受理,已繳納之
費用不予退還。
第 7 條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公墓,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五倍計算;使用公
立殯儀館、火化場與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提供之服務,依本市籍亡者
收費基準之三倍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計算

一、本市籍亡者於該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與該直轄市、縣(市
    )亡者為相同收費,並經本府公告互惠辦理。
二、申請人為本市市民且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亡者為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
三、本市出生之嬰兒於未設戶籍前死亡。
四、因本市公墓更新或公共工程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遷入本市公立納骨塔
    加發獎勵金之亡者。
五、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五年以上或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
    葬於本市土地之骨灰(骸),經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多元葬法專區,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 8 條
使用設施或服務無法立即殮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
載日期,起算各項費用: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死。
二、檢察官諭令暫不殮葬。
三、無名屍體經其家屬認領。

第 9 條
申請將骨灰罈(罐)暫厝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以申請暫厝之期
限一次收費。但暫厝於已繳清費用之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或全程參
加本市樹葬、花葬、植存及海葬者,得免收寄存費。

第 10 條
已繳納公立殯儀館與火化場費用未使用設施及服務前得申請退費,距原定
使用日七日以上者,退還百分之八十,未達七日者,不予退費。
前項退費應以書面向本府殯葬管理所申請之。
申請變更設施等級或使用時段,應重新繳費,原繳納之費用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
第 11 條
已繳納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費用,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原骨灰(
骸)存放設施由本府殯葬管理所收回:
一、自繳費之日起七日以內申請退費者,退還全部。
二、自繳費之日起逾七日未滿三十一日申請退費者,退還百分之七十。
三、自繳費之日起三十一日以上申請退費者,不予退費。
已繳納公立公墓費用,於墓基興建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費。
申請變更位置,應重新繳費,原繳納之費用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三項退費應以書面向本府殯葬管理所申請之。
第 12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自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