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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統一規範出租縣有不動產租金率,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縣有土地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計收租金:
一、供住宅使用者,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收取。
二、非供住宅使用者,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二收取。

第 3 條
縣有出租房屋每年之租金率,按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
十計收。
第 4 條
投資開發興建之縣有土地,其租金率依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投資計畫辦理。
但不得低於第二條規定之租金率。
第 5 條
縣有不動產出租予政府機關作公用使用者,不適用本標準,另由雙方協議
訂之。
第 6 條
縣有不動產出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租金率之百
分之八十計收:
一、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自用者。
四、設籍本縣之低收入戶並自用者。
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六、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