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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自然地
    景指定與廢止、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及維護等事項,特依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設桃園市自然地景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之審議。
    (二)自然地景調查、研究及保存之審議。
    (三)自然地景管理維護計畫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自然地景事項之協調及審議。


三、本會設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定本
    府人員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農業局局長指定農業局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農業局代表。
    (二)工務局代表。
    (三)環境保護局代表。
    (四)文化局代表。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
    (六)農學、景觀、生態、文化、水土保持、地質、海洋及環境保護相
        關領域專家學者。   
    本會委員中專家學者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單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以二次為限;專家學者
    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員二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
    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惟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八、本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會議與會相關人
    員,對會議之內容,於自然地景指定公告前應予保密。


九、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依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

十、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專案小組得邀請
    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一、本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本府人員兼任之。

十二、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農業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