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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樹木保護審議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具有保存價值森林以外之
    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進行樹木普查、保存及維護等事項,特
    依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第八條規定,設桃
    園市樹木保護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列管或廢止之審議。
    (二)樹木鑑定及諮詢事項。
    (三)其他有關樹木保護之協調及審議事項。



三、本會設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本府人
    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農業局局長指定農業局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農業局代表。
    (二)本府工務局代表。
    (三)本府文化局代表。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
    (五)農學、景觀、園藝、植物保護、環境保護或林業等專門學識經驗
        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本會委員中專家學者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以二次為限;代表機關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
    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惟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本會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本會決議理由及結果應函送當事人或機關。


八、本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會議與會相關人員
    ,於列管受保護樹木指定公告前,對會議內容應予保密。


九、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依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

十、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專案小組得邀請
    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一、本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本府人員兼任之。

十二、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農業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