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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補助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補助款作業規範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稱本局)補助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
    以下稱文化基金會)以協助辦理桃園市(以下稱本市)文化事務、推
    廣文化藝術、行銷桃園,並使本府捐助成立之該財團法人與本局基於
    夥伴關係,發揮引導提升文化藝術發展之政策任務及公益目的,訂定
    相關補助款作業規範。(以下稱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助範圍,包括以下事項:
    (一)營運桃園國樂團、桃園管弦樂團。
    (二)營運特定文化館所。
    (三)辦理常態性藝文節慶。
    (四)推動文創產業。
    (五)促進本市城市行銷、產業發展及對國際交流有所助益之相關活
     動。

三、文化基金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報送下年度初步計畫(含工作及預
    算規劃)至本局核定。

四、文化基金會應依下列原則,擬訂年度工作計畫或方針及編列預算: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應以達成文化基金會設立目的,並符合捐助章
     程規定而訂定。
    (二)為促進資源之有效運用,應秉持零基預算之精神,全盤縝密檢
     討各工作計畫或方針,並按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等排列優先順
     序,俾於可籌措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擬編
     各項預算。
    (三)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轉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效益。
    (四)預算書內容應包括:(格式如附件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
     算書表格式」)
      1、封面。
      2、目次。
      3、總說明。概況、工作計畫或方針等
      4、主要表:
         (1)收支營運預計表。
         (2)現金流量預計表。
         (3)淨值變動預計表。
      5、明細表:如收入明細表等。
      6、參考表:如資產負債預計表等。
      7、附錄: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轉投資事業預算資料(依法無法
     取得轉投資事業之預算資料者毋需編列)
      8、封底。
    以上預算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列舉之表件外,得由文化基
    金會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
    文化基金會擬訂之年度工作計畫或方針及編列之預算,經董事會通過
    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每年八月底前),報送本局。
    本局應就其設立目的、業務需要、營運績效及財務狀況等評估審核,
    審核過程發現各項工作計畫或方針及預算有未妥適之處,應提出審核
    意見送交文化基金會據以修正。
    本局依前開原則審核完竣後,彙整文化基金會預算書並於九月份配合
    本市總預算案送本市議會審議,並副知桃園市政府主計處。


五、文化基金會受本局補助辦理營運本市特定文化館所者,應於前一年度
    十月三十一日前提送次一年度工作計畫書至本局。其他非屬特定文化
    館所之本局補助案,應依桃園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補助款預算數額度,
    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檢具當年各執行計畫細部計畫書向本局申請補
    助。上開前項細部計畫書,應包含執行計畫構想、執行內容、執行時
    程規劃、經費支用明細表,經費支用明細表之編定,應編列至二級用
    途別科目。

六、本局得針對各執行計畫細部計畫書進行書面或會議審查,審核過程發
    現細部計畫書有未妥適之處,應以書面通知文化基金會限期依審核意
    見進行修正,報送本局複審。

七、文化基金會申請中央或其他政府單位補助且納入桃園市政府預算者,
    從其補助單位之相關規定。

八、文化基金會原則應於本局撥付第一期補助款起,除第一期款撥款當月
  外,按月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局辦理核銷。
    (一)補助經費之支出原始憑證。
    (二)前一月經費收支明細表。
    (三)其他本局指定資料。
    文化基金會受本局補助辦理營運本市特定文化館所者,應於每年五月
    三十一日前提送前一年度成果報告書至本局。其他非屬特定文化館所
    之本局補助案,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提送各受補助計畫前一年度全年執
    行成果報告至本局備查,若補助合約規定日期早於二月底者,從其合
    約規定。補助經費部分,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九、文化基金會領受之本局補助款,應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
    始憑證送本局。

十、補助經費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講師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如以本局補助款支付,應以行政院規
     定之講座鐘點費標準為上限。
    (二)計畫如需辦理採購,本局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
     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如計畫內容涉及出國辦理項目,其出國經費應於預算書內單獨
     編列,並於提報補助計畫時一併提出,相關人員出國旅費應參
     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經費核銷作業,並於返國後
     提交出國報告供本局進行整體效益評估。
    (四)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規定,明確標示其
     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補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
     方式進行。
    (五)經費應依原訂用途別支用,科目間流用若超過原訂數額之百分
     之三十時,應載明原因陳報本局核准後始得支用。
    (六)其餘未列事項,文化基金會應訂定內部會計章則及會計制度及
     經費支用標準等規定,並依規定辦理。

十一、計畫執行期間,本局為行使審核職權,向文化基金會查閱簿籍、憑
   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文化基金會不得隱匿或拒絕
   。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本局行使前項職權,遇必要時,
   得要求提示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必要時得影印,文化
   基金會不得拒絕。

十二、有關經費之收支應依本局補助專案分別開立專戶,專款專用,文化
      基金會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結算當年度補助款支用數及
      應付保留數,檢具年度經費支用明細表(含總計畫經費、已撥付數
   、已執行數、保留數及結餘數,詳表1)提報本局,辦理當年度應
   付保留款保留申請。另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將本局補助款結算剩
   餘數繳回本局。

十三、文化基金會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其決算:
   (一)各項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以下簡稱各項工作成果)
      ,應敘明預算所列工作計畫或方針執行情形,並分析達成文
      化基金會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之情形。另各項工作計畫
      倘有以政府委辦或補助經費辦理者,應說明工作計畫達成進
      度並評估其績效。
      (二)決算內容應包括(格式如附件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決算
      書表格式」):
        1、封面。
        2、目次。
        3、總說明:如財團法人概況等。
        4、主要表:
           (1)收支營運實況。
           (2)現金流量實況。
           (3)淨值變動實況。
           (4)資產負債實況。
        5、明細表:如收入明細表等。
        6、參考表:如員工人數彙計表等。
        7、附錄: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轉投資事業決算資料。
    8、封底。
      以上決算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財團法人決算書表項目
   」所列舉之明細表及參考表外,文化基金會應配合預算編列情
      形,並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文化基金會編製
      之決算,應經董(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六月底前,函送本局,
      必要時本局得派員查核。文化基金會所聘會計師之人選,於三年內
      不得受懲戒處分。
      本局對文化基金會之各項工作成果與決算,應就其設立目的、業務
   需要、營運績效、投資效益及財務狀況等評估審核。審核過程發現
   各項工作成果及決算內容有未妥適之處,應提出審核意見送交文化
   基金會據以修正。
      本局依前開原則審核完竣後,應配合審計機關提送本市總決算審核
   報告至本市議會之期程,彙送所主管財團法人決算書至市議會,並
   檢附其決算書二份副知桃園市政府主計處。

十四、本局得就文化基金會執行計畫情形,進行不定期或專案稽核。
      (一)績效評核督管委員會:本局得針對文化基金會執行計畫之實
      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成果效益等事項,邀集相關領域之
      學者專家及本局代表組成「文化基金會績效評核督管委員會
      」進行定期考核,於每年定期召開「文化基金會績效評核審
      查會議」。
      (二)查驗稽核工作:本局得就各補助計畫進行定期及不定期查驗
      稽核,其查驗結果得提供「績效評核督管委員會」參考。

十五、文化基金會應依本局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但因確屬業務需求
      需調整執行內容者,應報經本局同意,方得變更。

十六、文化基金會於辦理計畫期間,有關推展業務範圍內各項財務收支,
      應遵循會計法、審計法、稅法規定、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辦理。

十七、文化基金會各補助計畫所產生之收入,及以該計畫名義接受之補
      助、捐款及其孳息,應全數匯入該補助計畫帳戶,專款專用,同時
      接受本局查核。

十八、文化基金會執行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文化基金會應授權本局得於
      辦理市政宣傳工作時,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
      文化基金會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本局享有上述
      權利。

十九、核准補助處分,依下列各項附款辦理:
      (一)文化基金會就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
      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局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
      付款項。
      (二)本局對文化基金會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
      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
      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
      年。
      (三)文化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原
      核准之全部或部分補助處分:
        1、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但有不可歸責於文
      化基金會之事由,且已支付相關經費者,不在此限。
        2、未經本局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3、拒絕接受評鑑、考核或查核。
        4、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5、本局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
      正者,或無法更正而無法核銷時,文化基金會應自行負擔該
      無法核銷之款項,並應於本局限定期間內,將該款項金額返
      還本局。
      (四)文化基金會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
      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
      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文化基金會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及「桃園市政府審
      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相關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
      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文化基金會酌減嗣後補助
      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六)文化基金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