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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
    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臨接一條計畫道路且土地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三)街廓內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且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
    (四)同一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而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
        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其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前四款規定之
        一,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指四周為計畫道路圍成之基地;如基地鄰接永久性空
    地、公園、廣場、堤防或河川等,其鄰接部分得視為街廓邊界。


三、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二點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同一
    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
    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公聽會,於徵詢
    參與更新之意願及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協調之。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
    無法單獨建築。但該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本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符合第二點規定外,更新單元內
        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應符合附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或
        計畫內載明。
    (二)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屋齡達三十年之投影面積比例應達建築物總投
        影面積二分之一,並符合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更新單元內建築
        物總投影面積應符合下列公式:A0/A1≧1/3。
        A1:更新單元面積,得扣除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及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
        A0:合法建築物座落之基地面積或投影面積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總投影面積。
    (三)更新單元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
        定劃定之山坡地,不受理其申請。


六、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
    損害,或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有危害疑慮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或輻射汙染建築物,應立即拆除或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在五分之四以上,且其土地面積與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達五分之四以上同意者,得不受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之限制。


七、合法建築物劃定更新單元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經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五分之四以上,且其土地面積與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達五分之四以上同意者,得不受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