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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 3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
人申請經本府工務處同意,改以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砂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施工確有困難者。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者。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括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第 4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但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申請經本府工務處同意,改以繳納代金,
免予附設:
一、經扣除騎樓或退縮地區部分之深度或寬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者。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附設停車空間在五輛以下者。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四、建築基地臨接之道路寬度均未達八公尺者。
五、建築基地臨接之道路坡度道超過一比六者。
六、建築物因變更用途應增設停車空間者。
七、建築物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百公尺範圍內,且
    應附設停車空間在五輛以下者。
八、因地形或位置或基地條件特殊不易附設,經本府工務處認定者。
前項免予附設之停車空間,應以該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
 
第 5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防空避難設備:
    T1:應繳納代金總額(元)。
    i1:造價係數為零點五。
    C: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P: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T1=【i1xC+ExLA】÷ΣFAxP
二、停車空間:
    T2:每一輛停車空間應繳納之代金(元)。
    A:停車空間及車道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當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i2:造價係數為零點五。
每一停車空間代金之繳納方式計算如下:T2=i2xAxE
前項每一輛停車空間所繳納之代金如未達新台幣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
計;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計算。
 
第 6 條
辦理繳納代金免予附建(設)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者,應併同建造執
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工務處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應於領取使用執照
或變更使用執照前向本府繳交代金。
 
第 7 條

本府應將收取之代金用於各該建築物所屬之鄉(鎮、市),並交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專款專用集中興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設備等設施。
依前項興建完成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記為本縣所有,
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