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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桃園縣 (以下簡稱本縣) 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3 條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 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 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 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 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辦理。

第 4 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  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 公共用財產  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  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5 條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
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第 6 條
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或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 (單位) 為管理機關 (單
位) 。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本府指定之。

第 7 條
縣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定其管理機關(單位)者,另依其性質及法令規
定區分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建築物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村里民集會所或活動中心、公建寺廟用地、墳墓用地、納骨塔、殯儀
    館、火葬場及其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養殖用地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農業區、保護區、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漁港港
    區用地以本府農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河川、水利用地、污水處理廠及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水務處為管理單
    位。
六、市場用地、礦業、窯業用地以本府工商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七、停車場、停車塔、港灣及鐵路、編號道路用地以本府交通處為管理機
    關;非編號道路用地以本府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八、國宅、都市計畫內廣場、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用地以本府城鄉發
    展處為管理單位。
九、風景特定區、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觀光行銷處為管理單位。
十、縣立公園以本縣風景區管理所為管理機關。
十一、文化藝術會館、圖書館、文獻古蹟保存用地以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
      關。
十二、婦幼館、托兒所用地、青少年及老人安養或活動中心及其相關設施
      用地以本府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十三、勞工職訓育樂活動中心及其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
      為管理單位。
十四、各級縣立學校、幼稚園及一般社教機構等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教育
      處為管理單位。
十五、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以本府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六、垃圾掩埋場、廢棄物或廢水處理場及環保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環境
      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十七、消防及消防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消防局為管理機關。
十八、衛生醫療院所及衛生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衛生局為管理機關。
十九、警政及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二十、稅捐、稅務等用地以本府地方稅務局為管理機關。
二十一、體育場館及其相關設施用地,以本縣縣立體育場為管理機關。
二十二、原住民文化會館及其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原住民行政處為管理單
        位。
二十三、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經營之土地、建築物,以各該事業組
        織機構為管理機關(單位)。
無法依前項規定區分管理機關(單位)者,由財政處指定適當機關(單位
)管理之。
第一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按其變動用
途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本條各款不動產如有占用情形,應由原管理機關(單位) 排除後再行移
交,但因情形特殊無法於短期內處理者,得請新管理機關同意按現狀點交
接管。
國有及鄉鎮市有土地,管理者登記為本府者,其管理機關(單位)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

第 7-1 條
縣有財產之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縣庫。

  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8 條
不動產以各該管理機關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桃園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及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9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 10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
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可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1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行政院頒
財物標準分類、桃園縣縣有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及本府有關財產帳
、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層報主管機關
;其異動情形,應依本府統一表格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每半年列報


第 12 條
縣屬各機關因徵收、新建、改建、修建、購置、與他人合作或其他原因取
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辦
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 13 條
主管單位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 (單位) 所送財產帳卡、報表
整理、分類、登錄。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帳卡、得以電腦處理資料代之。

第 14 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一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

   第 三 節 維護
第 15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使用,
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

第 16 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後,其產權憑
證應移交撥用機關保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新管理機關將產籍
資料列冊送主管單位釐正產籍。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保管。

第 17 條
管理機關 (單位) 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
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
分或收益行為。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0-1 條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並
應列報財產主管機關查核,但因災害而緊急處理者,應於事後補報查核。

第 20-2 條
各機關(單位)需購置不動產時,應先向財政處或地政處洽詢,如非公用
不動產管理單位列入出售或標售之不動產無法適應需要,始得購置私有不
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
權或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核,且
查驗下列各項證件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無欠稅證明文件。
三、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出賣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

第 20-3 條
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經都市計畫限制使用者。
二、土地尚未分割完成者。
三、購置土地、建築物,不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該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者。
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使用權與管理人變更登記者。
五、已設定他項權利或經限制登記者。

第 20-4 條
各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向出賣人取得各項證件,得先行支付部分價金
,點交標的物,其餘俟產權移轉登記,始得付清全部價金。

第 20-5 條
購置不動產於簽約後,管理機關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遲於六十日內
完成。

第 20-6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受贈。
一、受贈物存有瑕疵。
二、受贈物除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設施始得使用而增加負擔者
    。
三、受贈物產權有糾紛或受限制登記者。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
第 20-7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產權憑證等相關證明文
件,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贈與契約附有條件或負擔者,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

  第 三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1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 22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23 條
縣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用或機關裁併撤
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
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24 條
縣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
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
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24-1 條
各機關(單位)學校經管之公用不動產,基於事實需要,需提供部分不動
產供其他非縣屬機關使用者,應詳述理由並檢附契約書草案,報經本府核
定。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25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或住宅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 26 條
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送請本府核辦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27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第 28 條
公共建設需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已層報行政院尚未核准撥用前,得同意
先行使用。

第 29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
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核准後逾一年未照撥用計畫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恢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恢復原狀後交還。

第 30 條
縣屬各機關學校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 30-1 條
各機關除專案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租用土地或建築物。

第 30-2 條
(刪除)

第 30-3 條
各機關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依規定訂定租賃契約。如係租地建屋者,應
設定地上權。
前項租用土地係供通行為目的者,應設定地役權。

第 30-4 條
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
一、出租人非所有權人。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
三、為他人占用。

第 30-5 條
租用土地、建築物,除租地建屋或作通行使用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
年,租期屆滿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續租。

第 30-6 條
各機關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按原訂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
使用。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1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 (以下簡稱借用機關) 因臨時性或緊
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
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契
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32 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
收回。

第 33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或被占用者,應負賠
償或排除占用責任。

第 34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查
驗,經出借機關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後,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
廢手續。

第 35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六、因公需要收回使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四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36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建築物,如不妨礙都市計畫,
    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
    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
    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建築物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主管機關收回
    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
    出租。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如將建築物移轉他人時,應由建築物
    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
    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
    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土地、建築物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
    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得予辦理出租。
十、依法得予讓售者或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得予出租。原已出
    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償
    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
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
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 37 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 38 條
管理機關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縣有之河川浮覆新生
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依第一項辦理標租時,其標租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另定之。

第 39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五年以下。
二、土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 40 條
出租建築物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土地、建築物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建築物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第 41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

第 42 條
建築物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建築物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
    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改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
    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42-1 條
承租人需建築使用出租基地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自費重建、改建、修建地上房屋,於土地
租約解除或不續租時,應將地上房屋拆除,亦不得要求補償或補助。
第一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之審查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3 條
公用不動產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得專案核准出租。但屬於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第 44 條
縣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
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出租。
縣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
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縣有。

第 45 條
依前條規定以預收租金方式投資興建產權歸縣有之建築改良物及附屬設備
,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得更新之。

   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第 46 條
縣有不動產及其設備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自行
開發,或委託有關機關(機構)以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民營企業機構開
    發。
二、委託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及其設備,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整
    體開發或經營。
三、信託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四、合作方式:指由管理機關(單位)、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
    其他政府機關計價投資提供不動產、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
五、聯合開發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或其
    他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單位)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載明規劃綱
要、土地價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
第一項開發經營作業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機關(單位)另訂之。
第一項開發或經營者,得向本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 五 章 處分
   第 一 節 不動產之處分
第 47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重劃抵費地、區段徵收剩餘可供建築
土地出售由地政單位依法統一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處分程序後由主管單
位辦理,並得委託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

第 48 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或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非公用土地、建築物。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土地、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 49 條
前條規定出售之土地或建築物,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
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直接使用人。
三、出租建築物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土地、建築物不符合第三十六條承租規定,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
    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建築物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建築物承租人。
七、非公用之共有土地,無法協議或調處分割者,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外
    ,得就縣有應有部分予以標售。
八、其他被無權占用土地處理曠日費時者,得照現狀標售。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第 50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無需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者,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出售。

第 51 條
縣有建築物使用國有、鄉 (鎮、市) 有基地或國有、鄉 (鎮、市) 有建築
物使用縣有基地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
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 52 條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核准讓售:
一、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
    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
    源報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府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縣有不動產。
三、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四、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

第 53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利用價值,得比
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辦理。

第 53-1 條
第四十六條開發經營事項,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
辦理。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54 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桃園縣縣有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
手冊規定辦理。

第 55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56 條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第 三 節 計價
第 57 條
縣有財產之計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縣有不動產之處分價格須辦理市價查估時,由本府財政處召集工商發展處
、工務處、城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地政處及地方稅務局等單位組成查
估小組辦理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前項價格初估後,由副縣長或秘書長召集財政處、工商發展處、工務處、
城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地政處、主計處、地方稅務局等單位主管審議
通過,由首長核定辦理。

  第 六 章 毀損
   第 一 節 災害
第 58 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消滅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並
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第 59 條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
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請上
級機關轉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室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60 條
出租建築物及附屬基地,如建築物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建
築物部分毀損者,建築物及基地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建
築物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61 條
出租建築物,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基
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
購,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建築物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62 條
占用建築物及附屬基地,如建築物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五十九條規定請
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63 條
縣屬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招致
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上級機關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
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64 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以自然毀損腐朽
    不堪使用有傾倒危險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建築改良物依法受領補償金
    必須拆除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未達使用年限,但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需拆除者。

第 65 條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應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
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因災害或特
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
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屬前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
明書表,報經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審核後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報廢拆除,應由管理(或直接使用)機關陳報其業務
主管機關(單位)核定並送本縣議會同意後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務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規定辦理,其殘值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條奉准報廢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於拆除後,應向地
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

第 66 條
動產屬自然毀損者,各級經管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金
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頒
「各機關財務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7 條
縣屬各機關、學校為落實公產管理作業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檢核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財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單位) 辦理複
查。
前項檢核要點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68 條
出租之基地及建築改良物,各管理機關 (單位) 應隨時注意其有無轉讓、
頂替或違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第 69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緊
急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應將處理結果報請本府查核。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70 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自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報表帳卡,由主管機關按其業務需要
訂定。
前項財產報表帳卡,得以電腦處理資料代之。

第 71 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一條規定列報之
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第 72 條
縣有土地及縣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
稅。

第 73 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關
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
期,詳細記載,並彙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74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 九 章 附則
第 75 條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
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過失或
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決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 76 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明確實者,應
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77 條
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本府核准後辦
理。

第 7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