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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管理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桃園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桃園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收支、保管與運用
    之審議及監督。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一人為
    副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及主計處代表各一人。
    (二)具有交通、行政、法律、財稅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
        者三人至五人。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占三分之一以上。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委員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捷運工程處處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綜理本會事務;並指定本府捷運工程處人員辦理本會行政業務。

六、本會於年度預算及決算編列前召開定期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
  委託代理人出席。


八、本會開會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本會委員對其本身涉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依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

十、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