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
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下列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一)本局員工相互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二)本局員工與非本局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局所屬各分局、各警察大隊(隊)主官所涉及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四、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保
護員工及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並辦理性別平等
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課程,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
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網站等
公開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
五、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
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管副局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本局
督察長、人事室主任及婦幼警察隊隊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
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
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調查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調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婦幼警察隊隊長兼任,承召集人之
命,綜理行政幕僚作業,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局職員指派兼任之。
本調查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調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隨時向調查小組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調查小組應作
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
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調查小組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本局調查小組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小組得責請督察單位先行調查,並擬
具調查意見,送請召集人指定之委員初審。
(二)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
核提初審意見,供調查小組開會審查。
(三)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四)調查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
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園市政府。
(六)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八、調查小組調查及審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
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處理性騷擾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
九、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經申訴人同意,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第七點第六款
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調查小組對依第七點第四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
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並得
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
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局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一、申訴人於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調查小組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桃園市政府。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小組申請
迴避。
十四、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或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
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再申訴。逾期提出再申訴
時,桃園市政府得不予受理。
十五、性騷擾之申訴非屬本局管轄者,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轉相關權責單位。
十六、本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決
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