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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與推動兒童
  及少年福利政策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
  設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
  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政策之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
    動事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業務規劃、執行與發展之輔導及監督
    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之整合規劃事項。
  (四)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政策之促進及督導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
  集人,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警察局、衛生局、文化
    局、新聞處之局(處)長八人。
  (二)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十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
  時,得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
  表決。


六、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
  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七、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機構及團體參考或辦理。


八、本會行政業務由本府社會局指定業務相關人員辦理。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