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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及推動普及化之托育照顧制度,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桃園
  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
    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二)與監督、管理、輔導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相
    關之諮詢及研議事項。
  (三)研議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相關措施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四)其他促進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之:
  (一)本府勞動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四)幼保、幼教、兒童福利、社會工作或法律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三人至五人。
  (五)本市居家托育人員及社區保母系統代表三人至四人。
  (六)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家長、婦女或勞工等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其缺額,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兼任,承
  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社會局相關
  業務人員兼任,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事務。



五、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應有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
  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
  時,得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
  表決。



六、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列席提供諮詢。


七、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相關機關(構)及團體參考或辦理
  。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