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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林業設施及構造認定基準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採
    用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玻璃、壓克力、鋼絲網、角鋼以外材料及
    構造申請建築執照之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及林業設施,得免由
    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材料別及構造規模,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適用範圍,以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規定之農業設施為限。

三、桃園市轄內已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給證明文件之非供給居住使用之農
    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及林業設施,向本府提出建造執照或臨時建
    築許可申請時,依附表規定條件認定得免設計、監造及承造項目及其
    設施範圍。

四、前點所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之農作產銷、畜牧、水產養殖及林業
    設施,申請建造執照所檢具之結構計算書圖,仍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負責辦理。

五、依本基準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而領得使用執照之
    農業設施,其用途未依農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經廢止原
    農業設施許可後,該設施未能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變
    更為他種容許項目使用者,前揭原經核准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
    由營造業承造之核定結果應併同建築執照,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