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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特設置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推展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
    派)之:
    (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警察局、衛生局局長五人。
    (二)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八人至十四人。
    前項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
    市長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
    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之。


四、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


五、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或團體代表之委員未
    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或團體指派代表代理之。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本府相關機關人員、其他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列席。


六、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有關機關執行,並由本會追蹤列管
    。


七、本會行政業務由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


八、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