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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有非公用房地之出售(包括標
  售及讓售),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房地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法
  定處分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簽會本府財政局(以下
  簡稱財政局)後陳報市長核定辦理。



三、完成處分程序之市有房地,應於處分期限內辦理出售。處分期限屆滿
  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案件,本府得繼續辦理。
  前項處分期限為五年,自行政院核准出售發文日起算;開發案件之處
  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定之。



四、申購人申請承購市有房地,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承購市有房地申請書。
  (二)擬承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有優先承購權者,應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其他必
    要證件與通知書。
  (四)有租賃關係者,應附原租約影本、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及
    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五)都市計畫區之土地,應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六)畸零地,應附本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承諾書。
  (七)申購人為自然人者,應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
  (八)申購人為法人者,應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設立文件;依法令規
    定應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承購者,應附該項核准文
    件,承購申請書並應填註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蓋章。
  (九)承租人申請讓售或申請畸零地讓售者,應附切結書。 



五、本府收到承購申請書件後,應先查明是否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
  規定所定之出售範圍,並就下列事項詳加審核:
  (一)申請書是否依限送達。
  (二)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三)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四)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五)申購人為未成年者,是否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六)承諾書及切結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是否相符。
  前項文件,如有不符或短缺,應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未如期補正者
  ,退回之。



六、出售之土地如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依規
  定就非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辦理出售。



七、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排除後,再依法辦理出售。如為界
  址或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俟釐清後再辦理出售
    。
  (二)房地標示與登記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並就不符部分,申
    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記載為準,如有不符,應先向地
    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價後,退補
    價款。


貳、估價作業

八、本府辦理市有房地出售價格查估時,由財政局召集本府經濟發展局、
  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地政局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估
  小組辦理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辦
  理。
  前項價格初估後,由本市副市長或本府秘書長召集財政局、經濟發展
  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地政局、地方稅務局及主計處等
  機關主管,審議通過,並依市長核定辦理。



九、房地出售價格之查估,參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及相關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應調查鄰近地區成交行情或買賣實例
  、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以查估價格。



十、出售之土地,辦理初估後,應造具查估表、紀錄及地籍位置圖註明四
  週鄰地權屬,送請審議。出售之房屋,辦理初估後,應造具查估表及
  紀錄送請審議。如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



十一、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之
   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依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表示者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之認定,依相關規定辦理。


參、標售

十二、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三、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日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行政區、地段、地號、建號、街路名稱、面積與
     建物構造。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市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房屋不屬市有時,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
     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繳付日期及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
     ,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應在本府及標售房地所在地區公所公告欄揭示,並在當地
   通行報紙公告二日,首日應詳載全文,次日可摘要刊載。



十四、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但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
   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從其規定。



十五、投、開標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投標人向財政局免費索取印妥之投標須知、投標單及投標封,
     並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之保證金(計至新臺幣千元)
     ,限用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及漁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所開支票或本票、保付支票或郵
     局之匯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以掛號信件寄達指
     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投標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繳付保證金,並應
     分別投寄,違者以無效標處理。
   (四)投標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
     號執據,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前由財政局派員,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至郵局領回投
     標信件,當眾點明及拆封;並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且標價達
     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主持人或監標人認定不符規定時,均作無效標論:
      1、不符前點之投標資格。
      2、投標信封內未附投標單或保證金票據者(當場不得補正)
       。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之票面金額不足,或不符第二
       款之票據種類規定。
      4、填用非財政局發給(包括影本)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或
       同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二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
       投寄二標以上。
      5、投標單有下列未按規定內容填寫之情形:
       (1)加註附帶條件。
       (2)內容錯誤、模糊不明或漏填。
       (3)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漏蓋。
       (4)塗改處未加蓋印章。
       (5)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持送
       開標場所。
      7、逾規定期限寄達。
      8、投標信封未封口,或封口破損,有影響開標決標之虞。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
        10、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桃園市政府財政局」,而
         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或有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情
               形。
      11、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
   (六)最高標價,如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
     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
     標價者為得標;未到場者,視為放棄比價,由其他到場之最高
     標者比價;如僅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均未
     到場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除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
     效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次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
     章(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財政局無息領回;如未
     當場領回者,由財政局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
     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十六、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應於繳款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
   二十五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
   ,並通知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
   逾期即另行辦理標售。



十七、房地經公開標售,在同一年度內二次未能標出者,得檢討其原因後
   重新查估,並經本府有關主管審議及簽奉市長核定後再行標售。



十八、本要點訂定之標售底價,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現值,房屋不得
   低於本府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當年期評定價格。



十九、經核定標售之房地,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核定
   底價為高時,應由財政局逕簽奉市長核准調高出售價格。


肆、讓售

二十、讓售之繳款期限及未遵期繳款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財政局核定讓售價格後,應於十日內通知承購人,於繳款通知
     書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繳款。
   (二)承購人逾期未繳者,由本府註銷讓售,並得辦理標售。但辦理
     標售前,原承購人如再申請讓售,而未逾原處分期限者,得重
     新估價讓售原承購人。
      承購人於繳款期限內對前項讓售價格提出異議,經查明後維持原價
      者,得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限,並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二十一、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及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二十二、辦理讓售之房屋或基地,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
    金或遲延利息者,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及詳列明細,隨
    附繳款通知書,限期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逾期未繳者不予
    出售並註銷承購案。


伍、出售後續工作

二十三、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
    費: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四、承購之房地,應一次繳清價款,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定辦理
    分期付款。



二十五、承購人繳清全部價款後,由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一
    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
    由承購人負擔;以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點交。



二十六、承購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前死亡,如未逾繳款期限者,由繼承人提
      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者,
      應敘明應繼分,於繳清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
      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由
      繼承人提出前款之證明文件,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
      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二十七、市有房地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或法令變更等影響計
    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一年者,應重新查估。
    前項一年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市有財產審議會議決議之公
    函發文日期為準;終期之認定,讓售案以本府承購繳款通知書發
    文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發文日期為準。



二十八、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
    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
    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九、本府出售市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件填具繳款書,並填註本府核
    准出售文號及蓋用繳款專用章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
    庫繳納,解繳市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