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
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
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魩鱙漁業,係指漁船經核准以魩鱙大目袖網、魩鱙流袋網
及魩鱙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對象之漁業。
三、魩鱙漁業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應受下列之限制:
(一)設籍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限漁船總
噸位未滿五十噸或漁筏。
(二)兼營魩鱙漁業以大目袖網、流袋網或叉手網為限。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
一組,向本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漁筏。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並
僅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
船(筏)漁獲。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兼營魩鱙漁業:
(一)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
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有第十七
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
年起算滿三年,或有第十八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六十五條
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五、可申請魩鱙漁業期間如下:
(一)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以前,
向本府申請次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
建資格建造新船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
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六、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
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有第十七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十條規定
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有第十八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六十五條
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五)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二年未有經營實績。
七、申請兼營魩鱙漁業,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文件,其有效
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
限。
八、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除因繼承及配偶
、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由本府廢止其許可。
九、本市每年魩鱙漁獲量總額度及每船可分配漁獲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之總容許漁獲量及本市分配額度辦理。
十、本市沿岸海域年總漁獲量達農委會核定之總容許漁獲量額度百分之九
十時,本府即公告該年度魩鱙漁業自公告日起第七日起應全面禁止採
捕,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需立即返港。
十一、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不得在距岸一千公尺以
內水域作業且不得跨越本市所轄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
十二、每年六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五日為禁漁期。
十三、區漁會為輔導所轄魩鱙漁業漁船(筏)作業,應成立魩鱙漁業產銷
班,並訂定自律公約管理。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主應
參加當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
,並遵守所訂自律公約事項。
十四、區漁會所訂作業公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實
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十五、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之收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本府標示容量之容器裝盛魩鱙漁獲
物,並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一)。
(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
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
防機關安檢人員代收。
(三)依前款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於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
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彙送當地區漁會,該管區漁會應按週
彙整建檔(如附件二)後,送本府逐一審核後,再陳轉農委會
備查。
(四)農委會、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
(筏)、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
簿據及其他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十六、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農委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
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農委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
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
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
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
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
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
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送農委會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
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
或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五點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點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
,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筏)
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
攜帶魩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筏)
漁獲。
(三)違反第十點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四)違反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規定於禁漁區或禁漁期內從事魩鱙漁
業。
(五)違反第十五點第一款規定,進港時未使用本府標示容量之容器
裝盛魩鱙漁獲或未確實填報漁撈日誌。
(六)違反第十五點第二款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機關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