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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工程樣品屋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建築工程樣品屋,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並增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樣品屋,指以銷售本市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為目的所設置之臨
時性建築物,包括展示、接待、行政與銷售等空間及相關附屬設施。
第 3 條
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設置許可後,始得搭建樣品屋: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建造執照或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書之影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
五、結構及消防設備簽證圖說。
六、地籍套繪圖、現況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面積計算
    表、防火間隔檢討圖說、樣品屋與建築工程基地相對位置圖(設置於
    建築基地內者免附)。
七、現況相片。
八、自行拆除切結書。
九、非位於禁限建及非屬建築物法定空地範圍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府認定必要之文件。
樣品屋之設計及消防設備應分別委託建築師及消防設備師簽證;其結構設
計部分應由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辦理簽證。
設置於建築基地內之樣品屋,應與工區有適當之區隔,並檢附安全維護計
畫。
每一宗建築基地以申請一案樣品屋為限。
第 4 條
申請設置樣品屋應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或建築基地外緣起二千公尺範圍
內。
第 5 條
樣品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絕對高度應符合該地區建築物高度管制,且最高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二、不得設置地下室。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檢討防火間隔。
四、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退縮或指定退讓
    。
第 6 條
起造人應依桃園市臨時性建築許可繳納拆除保證金處理要點,繳納拆除保
證金。
第 7 條
起造人應於領得樣品屋設置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經設計建築
師勘驗確認現場與核准圖說相符,檢具竣工報告書報本府備查後,始得接
用臨時水電並開始使用。
因故未能於六個月內報本府備查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期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報本府備查者,其設置許可自
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8 條
樣品屋使用期限自取得設置許可之日起三年為限。但有承接使用需求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展期,並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一、申請書。
二、原建造執照起造人樣品屋讓渡書。
三、自行拆除切結書。
四、設有建築物昇降設備者,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
五、承接樣品屋之建造執照或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書影本。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
以原建造執照申請展延使用者,應檢附前項第三款與第六款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其餘免附。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樣品屋之設置許可:
一、樣品屋作為展示、接待、行政及銷售以外目的使用,經本府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二、原建造執照逾工程期限或因其他事由經廢止或撤銷。
第 10 條
樣品屋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拆除。但設置於建築基地外並經本府同意展延
者,不在此限。
樣品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拆除:  
一、設置許可期限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經廢止或撤銷。
二、建造執照逾期失效或因其他事由而經廢止或撤銷。
三、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第 11 條
樣品屋有變更位置、面積或高度之需求,應經本府同意始得為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或核准設置之樣品屋,得自取得設置許可之日起使用
至該建造執照有效期限為止。
前項建造執照期限未達五年者,得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展延,但總使用期限
不得超過五年。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