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統一農地重劃區抵費地
及零星集中土地之標售事宜,特訂立本須知。
二、投標資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
均可參加投標。
三、投標書類:具有投標資格者,均得於本局公告標售土地之日起,至開
標前一日止,在辦公時間內向本局免費領取投標所需文件,或自本局
網站下載使用。
四、押標金:投標人應按各標土地標售之底價繳納百分之十押標金,但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投標人應繳納之押標金,限用各銀行、郵局、信用
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開具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受款人之劃線
支票、本票或郵政匯票。
五、投標方式與手續:(參自我檢核表)
(一)以掛號郵遞投標為限,親送者不予受理。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
無效,原件退還。投標函件一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撤回、更改內容或作廢。
(二)投標人應附證明文件:
1、自然人:
(1)國民身分證影本。
(2)投標人如為未成年人(未滿 20 歲),尚需檢附法定代理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與投標人間法
定代理關係之文件。惟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3)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
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4)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2、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
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投標者,應檢附許可證明文件。
(三)投標人應填具投標單,並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限用黑色或藍
色)填寫標的物所在區、地段、地號、投標總價(金額以中文大
寫)及投標人姓名(投標人為未成年者,應一併填載法定代理人
並用印)、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附影本),並
加蓋印章。投標人亦可以電腦下載列印投標單,並加蓋印章。如
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投標者,應填明團體、企業機構、研究機構
名稱、登記文件字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四)投標人應將押標金票據,連同填妥之投標單置於投標信封內密封
後(每一標封限裝 1 份投標單),以郵寄掛號函件於公告所定
開標日期時間前寄達本局指定之信箱,逾期寄達者不予受理並將
原件退還。
(五)投標信封應填明所投土地標號及聯絡電話,每一投標單以填一標
號土地為限。
(六)投標人應填投標單,除法令規定不得共同承購者外,如係二人以
上共同投一標者,應另填附共同投標人名冊,黏貼投標單後頁,
於騎縫處加蓋共同投標人印章,並應在投標單上註明各投標人應
有部分,否則視為應有部分均等,未指定代表人者,以標單之第
一名為代表人,投標人不得異議。
(七)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押標金,不
得併填一張標單。
六、投標時間:投標時間由本局公告之。
七、開標及決標:
(一)依本局標售公告所定之日期、時間,由本局派員前往郵局取回郵
遞之投標函件至開標場所,驗明原封無損後,當場當眾開標。
(二)審標:本標案優先審查「投標單及押標金」,並審查本投標須知
第五點投標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經審查不符本投標須知者
,則按標價高低依序遞補審查至結果產生為止,其餘標價之其他
實質內容於開標現場得不予審查。
(三)決標:投標單經審查完竣後應當場公開宣唱及記載之,並將決標
結果(金額)當眾宣布及列入紀錄,開標結束後,本局以書面通
知得標人。
(四)投標標的無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決標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
,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得標(如一筆土地僅一人投標,其
標價與底價相同者亦為得標),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
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寫比價金額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
較高且已超出原投標價者得標,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
餘到場之最高標者比價,如僅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
標,如皆未到場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
(五)唱標金額與得標人投標價格不符者,決標金額以投標單上所載投
標價格為準。
(六)投標人一經投標後,不得撤標,得標後僅得以其為得標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
八、參觀開標:投標人得於標售公告所定開標日期時間,參觀開標及聽取
決標結果。
九、投標無效: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標作廢,原件退還。
(一)不合本須知第二點之投標資格者。
(二)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二者缺其一者(當場不得補繳)。
(三)所附押標金票據之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第四點規定者。
(四)投標信封未封口或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五)投標信封寄至本局指定郵政信箱以外之處所或親送開標場所者。
(六)填用非本局發給(或自本局網站下載)之投標單、投標信封者,
或投標單未依規定填寫及蓋章或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七)投標單未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容錯誤或
模糊不明,或塗改處未蓋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
漏蓋章,或印章與姓名不符者。
(八)投標之掛號函件,逾規定寄達之時間者。
(九)同一人對同一標號投寄 2 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附 2
標以上之投標單。
(十)其他事項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於法不合者。
前項各款,如於決標後始發現,仍應作廢,原得標人不得異議,並以
次高標者遞補得標,如次高標人不願以原得標人標價(最高標價)承
購時,則該標作廢。
十、優先購買權之主張:
(一)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土地之標售,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並以地段(含段及小段)相連者為限。
(二)公告標售前十日由本局書面通知毗鄰耕地所有權人,符合資格且
欲主張優先購買權者,應於決標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權,逾期視
為放棄優先購買,不得異議。毗連耕地所有權人之現耕繼承人能
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者,仍享有優先購買權。
(三)主張優先購買權者須檢附承購該筆土地押標金(押標金數額及繳
納方式參閱本須知第四點)、申請書(需加蓋印章)、其毗連土
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理
者,另需具備委託書(需加蓋印章),受託人亦應攜帶印章、國
民身分證及影本 1 份(需切結與正本相符)。
(四)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參加投標而得標者,其餘同屬毗連耕地
之現耕所有權人即無優先購買權。
(五)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
購買權時,於開標當場抽籤定之。
(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經決標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則該筆
土地應與其毗連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其毗連耕地原為共有
持分或設有他項權利者,須檢附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協議書、全
體共有人原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或他項權利同意書,辦理土地
合併登記。
十一、押標金之處理:
(一)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押標金作為抵繳價款,不予發還。其
餘未得標人之押標金,得於開標後憑投標人國民身分證及投標
人原用印於投標單之印章,向本局無息領回,如係委託他人代
領或法人指派人員領回,應出具委託書(用印需與投標單相同
之印章)及受託人之身分證、印章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押標金
票據未當場領回者,由本局依公文處理程序發還。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並悉數繳入本局指定基金專
戶存儲:
1、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價款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
2、得標繳款通知單經依投標單住址通知拒收或通知不到,經
郵局二次退回,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
(二)經宣佈最高標者,如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當場提出主張優先
承購時,其原繳押標金無息發還,不得異議。
十二、地價款繳納方式:
(一)得標人應於接到本局繳款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指定土地銀行
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除沒收押標金外,土地另行公告標
售。
(二)優先購買權人應於接到本局繳款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指定土
地銀行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除沒收押標金外,土地由本
局通知原最高標者繳價承購,其不願承購時,則該標作廢。
十三、得標土地登記:
(一)本局應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
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交由得標人
或優先購買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成年人標購土地應由
法定代理人依法繳納贈與稅),如係優先承購者,並應與其毗
連耕地辦理合併登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
用,應由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負擔。
(二)如係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未配合辦理移轉、合併登記者,
逾 15 年地價款全數沒收,土地另行辦理標售不得異議。
十四、現況標售:標售之標的,均照現狀標售,該土地上原有之一切權利
義務關係,概由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局
要求任何賠償、其他費用或增設公共設施,本局亦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
如須確認四至範圍位置,由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於登記完畢後,
自費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
十五、實地查勘:標售土地之地形、地勢,請投標人及優先購買權人於投
標前自行前往標售實地查勘,並自行至轄管地政事務所查證相關圖
籍資料。
十六、標售土地部分作農路或水路使用:得標土地如部分現況已作農路或
水路使用,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應繼續維持其通行或排給水暢通
。
十七、標售土地面積不符:標售土地於標售後,面積如有不符,應以地政
機關實際登記面積為準,並按得標總價換算單價繳領差額(不加利
息)。
十八、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開標前倘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原因
而情況變動,本局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並將投標人所
投寄之原投標信封退還,投標人不得異議。
十九、刊登報紙之公告,如有錯誤或文字不清,應以本局公告內容為準。
二十、本須知如有補充事項,得於開標前經與監標人員商妥後列入紀錄當
眾聲明,但補充事項應不違背本須知之規定。
二十一、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本局有增訂及解釋之權,如未
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