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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

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

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市長聘(派)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各機關首長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 3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前項會議以三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議。

第 4 條

本會設下列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規劃組:施政願景、施政策略研擬、施政計畫彙編、施政報告彙
    編及其他與市政規劃有關之分析研究等事項。
二、研究發展組:市政創新、辦理民意調查、召開研考委員會議、委託研
    究計畫審議、出國報告追蹤及其他與市政發展有關之分析研究等事項
    。
三、管制考核組:重大建設計畫及市政重要案件管制、議會議決事項管制
    、公文稽核、其他有關計畫管制及管考業務分析研究等事項。
四、為民服務組:政府服務品質考核、推動便民服務措施、一九九九專線
    服務、便民服務志工隊、人民陳情案件管制、監察案件列管與相關研
    究分析、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臨時人員管理、財產管理與資訊
    、法制、公關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組長、研究員、股長、副研究員、助理研究

員、組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會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主任委員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主任委員。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會會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任委員。

二、副主任委員。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組長。

六、會計員。

七、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

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會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