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
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
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市長聘(派)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各機關首長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 3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前項會議以三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議。
第 4 條
本會設下列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規劃組:施政願景、施政策略研擬、施政計畫彙編、施政報告彙
編及其他與市政規劃有關之分析研究等事項。
二、研究發展組:市政創新、辦理民意調查、召開研考委員會議、委託研
究計畫審議、出國報告追蹤及其他與市政發展有關之分析研究等事項
。
三、管制考核組:重大建設計畫及市政重要案件管制、議會議決事項管制
、公文稽核、其他有關計畫管制及管考業務分析研究等事項。
四、為民服務組:政府服務品質考核、推動便民服務措施、一九九九專線
服務、便民服務志工隊、人民陳情案件管制、監察案件列管與相關研
究分析、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臨時人員管理、財產管理與資訊
、法制、公關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組長、研究員、股長、副研究員、助理研究
員、組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會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主任委員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主任委員。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會會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任委員。
二、副主任委員。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組長。
六、會計員。
七、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
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會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