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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補貼審查作業須知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本市公共自行車(以下簡稱自行
    車)承租人享有前三十分鐘免費騎乘,由受本府委託營運管理本市自
  行車租賃系統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辦補貼作業,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
    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電子票證公司: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之
    公司,其發行之電子票證可用於本市自行車租賃站(以下簡稱租
    賃站)租用自行車(以下簡稱租車)。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租金,由本府補貼前三十分鐘租金新臺幣十元:
  (一)持電子票證公司發行之電子票證(包含結合或非結合信用卡發行
    之電子票證)於本市租賃站租車者。
  (二)有完整起站及迄站之租車紀錄;起、迄站為同一租賃站者,其租
    車時間須超過五分鐘。
  (三)承租人返還自行車後,使用同一張電子票證於同一租賃站再次租
    車,須間隔十五分鐘以上。

四、電子票證公司應於每月二十日前,檢附業者前一月份於本市租賃站出
  租自行車,並含「正常扣款清分交易」及「正常0值交易」之清分交
  易紀錄月報表及Access電腦檔案,其資料欄位應包含卡號、扣款時間
  、扣款金額、起迄場站代碼、扣款地等,並將資料燒製成光碟片送本
  府審核。

五、業者應於每月二十日前檢附下列資料,並將資料燒製成光碟片送本府
  審核:
  (一)前一月份自行車清分交易紀錄月報表及Access電腦檔案,其資料
    欄位應包含卡號、扣款時間、扣款場站、扣款金額、起迄時間、
    起迄場站、起迄場站代碼、租用(單位:分)等。
  (二)前一月份於本市租車跨縣市還車之分析表及 Excel電腦檔案,其
        資料欄位應包含次數及占比。

六、本府審查補貼之作業時程:
    (一)補貼款審核及核撥作業為每月一次。
    (二)本府於收到第四點及第五點資料之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
        業者本府核定之補貼金額。
    (三)審核作業中發現業者檢具資料有誤時,業者應於收到本府通知函
        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送修正資料。
    (四)本府應於收到業者開立與第二款金額相符發票之次日起十五個工
        作日內,撥付補貼款予業者。

七、因電子票證扣款未成功,致未請領之補貼款,業者至遲應於本府委託
    其營運管理自行車租賃系統契約終止或到期後六個月內,檢送第五點
    資料向本府請領補貼款項,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