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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投標廠商工程履約績效納入評選審查機制作業方案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遴選具履約能力之優質廠商參與國家
    建設,提升公共工程品質及進度,並解決最低標決標衍生之工程延宕
    及採購爭議等問題,特訂定本方案。


二、本府工務局、水務局、交通局、都市發展局、捷運工程局、新建工程
    處、養護工程處、住宅發展處及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工程案件,應將本方案納入招標
    文件作為採購評選作業之依據。


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應考量工程之異質性
    ,決標方式以評分及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為原則,並依本方案將廠商
    過去承攬工程之履約績效,納入評選作業評分表之廠商過去履約績效
    評選項目,工作小組應將受評廠商之廠商整體履約計分、施工查核成
    績、重大職災、停權情形及獲獎情形等資料納入初審意見。


四、機關在辦理評選作業時,應參酌參加投標廠商近年公共工程履歷資料
    之整體履約計分情形及金品獎獲獎情形,依附表一規定予以加、減分
    。


五、投標廠商近年公共工程履歷資料之整體履約計分情形及金品獎獲獎情
    形,機關可分別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與本府網頁公告資料查詢。


六、本方案各加減項目所稱近年履約情形資料,以截止投標日為基準日往
    前推算為準。


七、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項目,機關得考量個案之特性,訂定該項之
    分數及合格分數,並依附表二所列項目計算之。
    經評選委員評分且加減分後實際分數之平均分數,未達前項之合格分
    數者,不得列為決標對象。但經評選委員會決議,不將此規定作為決
    標對象之標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合格分數未於招標文件載明者,以第一項所訂分數之百分之
    八十為合格分數。


八、機關以共同投標辦理工程採購案者,各成員應分別就其評選項目計算
    加減分後,再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例計算。但以統包方式辦理工程
    採購者,不適用本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