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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發
  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建立本市早期療育工作制度,並提供相關
  政策諮詢及業務協調,特設桃園市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推動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早期療育政策諮詢及服務系統之規劃。
  (二)早期療育整合性專業團隊制度之推動。
  (三)發展遲緩兒童之通報、鑑定、療育及服務之協調指導。
  (四)早期療育服務資源整合。
  (五)議本市機構申請承辦早期療育相關事宜。
  (六)其他與發展遲緩及早期療育有關之倡導及協調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之:
  (一)本府教育局局長。
  (二)本府衛生局局長。
  (三)醫學及復健治療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特殊教育及幼兒教育專家一人至二人。
  (五)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代表ㄧ人至二人。
  (六)家長代表一人。
  (七)社會工作專業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行遴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每半年開會ㄧ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
  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之決議,應以本府名義送請相關機關辦理。



七、本會委員均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