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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辦
  理鄰長遴聘及解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由里長就設籍並居住該鄰內之年滿二十歲且未
  有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居民,
  遴報區公所聘任之。
  
鄰長任期與里長任期相同,連聘得連任,受里長指揮監督,並辦理各
  該鄰事務性及為民服務工作。



三、鄰長之聘任,應於每屆里長就職後三十日內完成遴聘作業,由里辦公
  處造具遴聘名冊報區公所核定後發給聘書。
  區公所應將核定之遴聘名冊報本府民政局備查。



四、鄰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里辦公處應於事實發生三十日內,提列
    具體事實,報區公所核定後逕為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確定。
    (三)因案被通緝。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戶籍遷出該鄰。
    (七)設籍但未實際居住該鄰內或經警察機關通報為空戶。
    (八)該鄰經合併或裁撤。
    (九)無正當理由未出席鄰長會議、鄰長訓練、里工作會報、里民大會
        、里基層建設座談會,一年達三次以上。
    (十)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
        續達六個月以上。
    (十一)有未能配合執行區公所或里辦公處交辦事項之具體事實,足認
          有影響區務推動之虞。
    前項各款事實發生逾三十日,里辦公處未報請區公所解聘者,里幹事
    應將事實報區公所,區公所核定後逕為解聘,並函請里辦公處重新遴
    報。
    里幹事應每三個月查對鄰長戶籍資料一次,有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
    規定之情事者,應知會里長並報請區公所解聘之。



五、鄰長辭職應備具申請書經里辦公處報請區公所核准後生效。

六、鄰長於任內有辭職、解聘或死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由里
    長遴報區公所補聘之,其任期至原鄰長任期屆滿之日止。


七、補聘之鄰長就職日,均為遴報日之次月一日。

八、區公所應於鄰長異動後將鄰長異動名冊於次月五日前函報本府民政局
  備查。


九、區公所每月編列鄰長工作協助費,由各區公所依鄰長遴聘名冊核實撥
    付。
  前項費用按鄰長在職月份發給,不因其辭職、解聘或死亡時未滿全月
    而受影響。



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民政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