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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特依桃園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桃園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擔任。專家及學
  者至少一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
  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主辦業務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綜理會務,並得聘僱執行業務所需人員若干人;必要時亦得聘用
  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六、本會每年召開一次定期會,並得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七、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
  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
  表決。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