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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有廣告欄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
清潔稽查大隊。
第3條
申請使用本府設置之公有付費廣告欄,應經執行機關核准,並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以七日為一期,A3規格廣告物每張新臺幣五十元;A4規
格廣告物每張新臺幣二十五元。
第4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團體辦理業務、教育宣導或公益活動之廣告,得免
收取使用費。
前項所稱公益活動,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辦理文化、學術、教育、慈善
或其他非營利性之活動。
第5條
廣告物張貼後撤回者,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