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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為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之不動產,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三)執行費: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預納之執行費。
    (四)相關稅費:承受不動產依法應繳納之契稅、地政規費及其他費用
        。
    (五)承受後徵起金額:指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
        稅費後之餘額。

三、納稅義務人之欠稅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者,本府地方稅務局得就行
    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
    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
        項權利。
    (二)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本市地方稅
        受償之債權。
    (三)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
        關稅費後之金額。
    (四)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
        等於零。
    (五)承受價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房屋評定現值加二成。
    (六)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
        共衛生,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七)不動產業經國稅稽徵機關評估予以承受。
    (八)非屬本市行政區域內之不動產。
    (九)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
    (十)不動產係屬法定空地。但與建築物及其基地一併承受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前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
    人之不動產。
 

四、為維護管理需要,本府地方稅務局於聲明承受前,應會同不動產經管
    機關、本府地政局及財政局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經管機關,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桃園市市有財產產
    籍管理作業手冊規定定之。


五、本府地方稅務局應持行政執行分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連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本府地方稅務局再依管理
    權責變更登記為市有不動產經管機關。
    本府地方稅務局辦竣前項所有權登記、管理者變更登記,應通知本府
    財政局,釐正市有不動產產籍資料。



六、本府地方稅務局辦竣承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承受後徵起
    金額,以承受日為清償日,開立轉帳通知書(格式如附件),通報行
    政執行分署及相關單位據以辦理欠稅銷號並認列徵績。



七、本府各機關應將承受不動產之處分價額撥交本府地方稅務局,由本府
    地方稅務局按前點規定之地方稅徵起金額解繳市庫。但承受不動產之
    處分價額低於前點規定之地方稅徵起金額者,以處分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