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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本市市立高級中學。
二、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第 3 條
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業務,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及推動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召開安置及輔導會議,協助特殊教育學生適應教育環境及重新安置服
    務。
三、研訂疑似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提報及轉介作業流程。
四、審議分散式資源班計畫、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特殊教育
    方案、修業年限調整及升學、就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五、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請獎勵、獎補助學金、交通費補助、學習輔具、
    專業服務及相關支持服務等事宜。
六、審議特殊個案之課程、評量調整,並協調各單位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
    。
七、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
八、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
九、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
十、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及建立獎懲機制。
十一、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一人為執行
秘書,由校長指定相關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各處室主任。
二、普通班教師代表。
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四、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其中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五、家長會代表。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校長依前二
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第 5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任期自當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6 條
本會應於每學期初及期末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其指派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本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
第 7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學校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