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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區政諮詢委員聘任及集會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1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並使桃園市區政諮詢委員(以下簡稱區政諮詢委員)聘任及集會程序有所
遵循,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
表,除依法停止職權或當選本市市議員者外,由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


第3條
區政諮詢委員,其人數依改制前各鄉(鎮、市)民代表仍在職名額為基準
,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出缺時,不另補提人選。
第4條
區政諮詢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本府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時生效。

第5條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6條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第7條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區政諮詢委員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僅得就前條規定之職權事項提供諮詢或建議,並應親自出
席,不得代理。
第8條
本會議由區長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區長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區
長或區公所主任秘書為主席,副區長或主任秘書皆未能出席時,由區長指
定課長或主任一人為主席。
第9條
本會議召開方式及次數由區長決定之。
第10條
區政諮詢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區公所訂定。
第 11 條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領每日各新臺幣一千元之出席費及交
通費。但開會總日數超過三十二日所召開之會議不得支領。
第12條
區政諮詢委員之出席費及交通費,由各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