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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特定廢棄資源物,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
         1、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
         2、由家戶或非事業單位產生非容器類之廢鐵、廢紙、廢玻璃、
            廢銅、廢鋅、廢鋁、廢錫、廢塑膠、廢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
            、廢光碟片、乾淨廢塑膠袋、舊衣、已排空之滅火器、廢食
            用油。
         3、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後增訂之一般廢棄物種類。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
        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鐵、廢塑膠、廢紙、廢單一金屬料(
        銅、鋅、鋁、錫)。


三、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指從事特定廢棄資源物之回收、清運、分類
    、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前項所稱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包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回收業,及未達該條款規定規模之回收
        業。
    (二)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
        或其他批發零售業。


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五份,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三項附錄一之二向相關機
    關查詢結果。
  (五)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核發者為憑);得以電子處理達成
    查詢者,免附。
  (六)地籍圖謄本(將使用範圍著色標明);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
    ,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八)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含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並
    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
    免附。
  (十)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免附。
  (十一)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二)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書件。
  前項申請書件應檢具份數,本府得依實際需求酌減。
  第一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現況分析:包括計畫人口、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清除處理情形等
    分析。
  (二)計畫內容:包括場址評選、擇定場址位置、當地背景環境概況、
    工程項目、內容及廠(場)區配置(以圖表示)之說明文件、特
    定廢棄資源物回收項目、回收量及其最大貯存量、分類、壓縮、
    打包方法及設施(含使用機具)之說明文件、貯存方法及設施之
    說明文件;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
    之說明文件。
  (三)營運管理:包括作業方法、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安
    全衛生、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廢棄物清理計畫。
  (四)計畫期程。
  (五)預期效益。


六、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前點規定之
  書件,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說明文件提出申請。


七、本府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查應檢具書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
    符合規定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
  (二)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
    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三)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依第五點規定之書件實
    地會勘、審查,並作成紀錄。
  (四)屬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本府應會同有關機
    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
    分。
  (五)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
        意後,函覆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於核准函中應通知申

        人於六個月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執
行要點規定,逕向本府地政局申請變更編定,逾期核准函失效
        ,並於
二年內依第八點規定完成再利用者身分申請作業,取得管
        制編號或完
成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通過作業,並應完成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業登記


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申請人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二年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
  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者,得報經本府同意展期,最
  長以二年為限;本要點訂定生效前已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者,亦同。
  申請人未完成再利用者身分申請作業,取得管制編號或再利用機構登
  記檢核通過作業前,不得從事回收第二點第二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涉及下列內容變更者,本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
    准;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相關機關之會辦審查:
         1、內容及廠(場)區配置。
         2、計畫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項目、回收量及其最大貯存量。
         3、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含使用機具)。
         4、作業方式。
         5、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管理。
         6、安全衛生。
         7、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
         8、廢棄物清理計畫。
         9、其他經本府規定者。
  (二)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有增加或減少用地面積者,應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之相關書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對照表
        提出申請。
  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
    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如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事項,得依前項規
    定辦理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


十、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並
    通知有關機關:
  (一)未依第八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
  (二)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經限期三個月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
  (四)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經解除列管。
  (五)其他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
  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變更編
  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


十一、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其土地
     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三)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涉及公司、商業有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五)涉及建築行為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六)涉及再利用者身分申請或登記檢核申請作業者,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涉及濕地生態保育,應依濕地保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涉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
     理。
   (九)涉及其他行政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各該行
     政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生效前已受理審查而尚未經核准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