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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員:指各機關學校依法任用或聘派僱用之人員。
    (二)因公:指因公務需要,動支各機關學校經費或給予公假者。
    (三)經費:指各機關學校以公務預算、工程管理費、補助費、委辦費
        、特種基金及回饋金等所編列之各種費用。


三、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原則如下:
    (一)業務需要,有助提升施政品質。
    (二)有益本市整體利益及達成機關長遠目標。
    (三)前往考察國家有足資借鏡之處。
    (四)三年內無相同考察計畫。但確屬業務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出國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並以業務直接有關之必要人員為限
        。
    (六)出國項目應事先蒐集資料,並兼顧軟硬體相關資訊,得由國內各
        種管道取得資訊之事項,不宜安排出國考察。
    (七)各機關首長於議會施政質詢、審查本機關預算或法案期間須赴議
        會列席者,應避免出國。


四、各機關學校應於前一年度四月底前,依下列程序編製年度之因公派員
    出國計畫:
    (一)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年度之因公派員出國計畫,函送
        本府人事處彙辦。
    (二)本府各二級機關及學校年度之因公派員出國計畫,由各一級機關
        統籌規劃,並納入各該一級機關年度出國計畫案併送本府人事處
        彙辦。
    (三)本市各區公所如有年度之因公出國需求,本府民政局應依本府因
        公派員出國計畫之編製時程,函送本府人事處彙辦。


五、本府為審查各機關學校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應由秘書長召集財政
    局局長、主計處處長、人事處處長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
    研考會〉主任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前項專案小組應依年度施政計畫及市政建設發展需要,審查各機關學
    校因公派員出國計畫,陳報市長核定。
    各機關學校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應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並編列
    國外差旅費預算。


六、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出國計畫經本府核定後之核辦權責如下:
    (一)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應於計畫執行前檢附因公出國計畫書及
        出國人員建議名冊,簽陳市長核定;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因公派
        員出國案件,授權由該局依權責核定。
    (二)如有增加出國人數、日數、經費及變更計畫項目與前往國家或地
        區者,須再由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簽會本府財政局、主計
        處、人事處及研考會後,陳請市長核定。
    (三)自費或非動支第二點第三款各種經費之因公派員出國案件,其公
        假之核給,除機關首長應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外,其餘由各機關學
        校依權責自行核定。


七、各機關學校臨時參加國外重要會議或活動需要,未列入年度因公派員
    出國計畫,如符合第三點因公派員出國原則者,應檢附出國計畫書,
    專簽會財政局、主計處、人事處及研考會後,陳請市長核定;必要時
    得召開專案小組審查。


八、各機關學校不得接受由其補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負
    擔所屬人員出國所需費用。


九、因公出國人員,應依事先核定之國家或地區及期限辦理,非經事先報
    准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國家或地區考察或遊歷;其無正當理由逾期返國
    、延不回國或未經核准擅自出國者,由服務機關視情節輕重依有關規
    定議處。


十、各機關學校應依因公派員出國計畫確實執行,其所需經費在原列國外
    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國外旅費預算確有不足,始得於相關經費
    項下調整支應。依規定變更之因公派員出國計畫或專簽核准之因公派
    員出國案件,亦同。


十一、各機關學校因公出國人員返國後,應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報告書。


十二、各機關學校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以及本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因公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且其出國
      經費為未指定用途贊助款之案件,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