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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及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園:指設立於桃園市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
二、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前款機構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
第 3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藉
以提升幼兒園教保服務品質及工作士氣,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本會
),辦理績優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評選。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人。
二、學者專家二人。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各一人至二人。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五、家長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
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本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本會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或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
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有關獎勵評選事項。
第 6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本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本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會議決議;為
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7 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
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獎勵:
一、辦理教育部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 8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市之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局
申請獎勵:
一、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二、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三、其他優良事蹟。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
併計算。
第 9 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申請獎勵檢附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及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第 10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申請獎勵檢附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及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
    第三十八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第 11 條
本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告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並於每年
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受理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公告。
前項獎勵之名額,本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符合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其已獲本
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12 條
申請獎勵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不受理之
決議:
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 13 條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召開評選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
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 14 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獎牌、獎品或獎狀。
二、申請人為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 15 條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事後發現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情形
者,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
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