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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國民中小學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及公私立幼兒
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 3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及幼兒園為要保單
位,由校長(園方負責人)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
前項採購,得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統籌辦理或以共同供應契約
方式辦理。
第 4 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
人,應提出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作為保險人決定
納保與否之參據。
幼兒園幼兒以該園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為
限。
第 5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
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治療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第 6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依當年度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 7 條
保險費除由本府依每生每學年負擔三分之一,分上下學期予以補助外,其
餘三分之二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
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第 8 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函報本府向教育部申請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
  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或重度以上身心
  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
  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
三分之一金額補助。但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
補助。
第 9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人,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 10 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入園者,自入學、入園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
扣除入學、入園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兒園幼兒中途離園者,自喪失日或離園日之次月起,保
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及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
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
料通知保險人。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第 11 條
依第八條規定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
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補助之最
高金額依當年度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13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書、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 14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
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
費收據,交由學校及幼兒園存執。保險費之收支,應循學校及幼兒園會計
程序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規定事項,應納入保險契約內容。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
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