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
評量準則規定訂定之。
二、國民中學學生學習領域成績評量,分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二種。
定期評量每學期三次,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通過後實施,其評量方
式由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決定。
三、學生成績評量,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與輔導為原則
,並依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各學習領域內容、活動性質、評量原則
及方式,參酌採取適當之多元評量方式辦理,其評量方式如下:
(一)筆試:就學生經由教師依能力指標及教材內容所編訂之測驗評量
之。
(二)口試:就學生之口頭問答結果評量之。
(三)表演:就學生之表演活動評量之。
(四)實作:就學生之實際操作及解決問題等行為表現評量之。
(五)作業:就學生之各種習作評量之。
(六)報告:就學生閱讀、觀察、實驗及調查等所得結果之書面或口頭
報告評量之。
(七)資料蒐集整理:就學生對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應用等活動
評量之。
(八)鑑賞:就學生由資料或活動之鑑賞領悟情形評量之。
(九)晤談:就學生與教師晤談過程,所瞭解學生反應情形評量之。
(十)實踐:就學生之日常行為表現評量之。
(十一)自我評量:學生就自己之學習情形、成果與行為表現,作自我
評量比較。
(十二)同儕互評:學生之間就行為或作品相互評量之。
(十三)校外學習:就學生之校外參觀或訪問等學習活動評量之。
(十四)檔案評量:就學生學習過程中,所留下之重要相關資料加以彙
整後評量之。
(十五)其他評量方式。
四、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分為下列七大學習領域辦理:
(一)語文學習領域,並分為國語文與英語。
(二)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
(三)社會學習領域。
(四)藝術與人文學習領域。
(五)自然與生活科技學習領域。
(六)數學學習領域。
(七)綜合活動學習領域。
學生之彈性學習節數,併入前項七大學習領域進行評量。
五、各學習領域之評量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次定期成績,以定期評量與平時評量成績各占百分之五十計算
之。
(二)各學習領域之學期總成績,以各次定期成績平均計算之。
(三)七大學習領域之學期總平均成績,以各學習領域之學期總成績乘
以各該領域之每週學習節數後加總,其總和再除以每週學習領域
總節數計算之。
(四)各學習領域之畢業成績,以該學習領域六學期成績平均計算之。
特殊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衡酌學
生之學習需求及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之。
六、學生於實施定期評量時因故缺考,其經學校准假者,應於銷假後立即
補考,其補考成績以實得分數計算。
學生因中途輟學而復學後,其當學期缺課期間之成績,由任課教師按
領域(學科)以補考或適當之多元評量方式評定之;其相關成績之處
理,由各校學生成績審查委員會訂定補充規定。
學生因中途輟學或無故缺課達一學期以上,而返校繼續就讀者,其全
學期缺課期間之成績以零分計算。
七、學校應依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及相關規定,辦理學生獎懲實施、懲罰存
記及改過銷過等事項,輔導改過遷善;依相關規定審核通過者,得註
銷其不良紀錄。
八、學校應結合教務、學務、輔導等處室及家長資源,確實掌握學生學習
狀況對學習表現欠佳之學生,並應訂定、落實預警及輔導措施。
學生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之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學校應依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規定,對其實施補救教學措施。學
生經實施補救教學後,其成績評定及格者,該學習領域(學科)之總
學期成績應調整為六十分。
九、學生成績之登記及處理應以資訊化方式為之。
學習領域之評量由教務處主辦,日常生活表現之評量由學務處主辦,
任課教師及導師應配合辦理之。
各校學生成績登錄及處理資訊化系統由本府協助辦理之。
十、學生之成績評量紀錄,學校每學期應以書面通知家長及學生至少一次
。
學習領域之學期或畢業成績通知書除等第紀錄外,輔以文字描述時,
應依評量內容與結果予以說明,並提供具體建議。日常生活表現成績
,應分別依行為事實記錄之,並酌予提出具體建議。
學校得公開學生分數之分布情形。但不得公開個別學生在班級或學校
之排名。
十一、學校應成立學生成績審查委員會,綜理學生成績及畢業資格審查事
宜。
前項委員會由教務主任為召集人,學務主任及輔導主任為副召集人
,並置委員若干人,其中應包含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
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人員;其組成方式、成員人數及其他相關規定
,由各校定之。
十二、學生修業期滿,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
畢業證書;未符合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一)學習期間扣除經核准之公、喪及病假,其上課總出席率應達三
分之二以上。
(二)其日常生活表現之畢業成績,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相關規定
,辦理功過相抵、獎懲實施、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等事項,且
依相關規定審核通過註銷後,其記錄未達三大過(三小過等同
一大過)者。
(三)其各學習領域之畢業成績,至少有四大學習領域達丙等以上。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民中學之學
生適用之。
十三、教育會考之結果,僅得供學生、教師、學校、家長及主管機關瞭解
學生學習品質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使用,不得納入在校學習評量成
績計算。
十四、各校為因地制宜及因應學校本位發展,得訂定相關補充規定,並報
本府核定。
十五、技藝及特殊教育(班)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及規定,由學校輔導室
會同相關人員、任課教師及導師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