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為推動原住民族文化藝術發展、鼓勵舉辦原住民族語言、
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以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補助對象如下:
(一)已立案登記且設址於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之非營利性原住民
族團體或宗教團體。
(二)位於本市轄內之各級學校。
(三)經本府協助發展且登錄有案之本市原住民族組織。
(四)設址本市已立案登記之人民團體。
四、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文化活動:歲時祭儀、族語傳承、舞蹈、音樂、編織、
工藝、雕刻、繪畫、體育、戲劇或展演等活動。
(二)原住民族青少年文化生活教育。
(三)原住民族老人、婦女、家庭、親職及成人教育。
(四)原住民參加國際多元族群文化、體育交流活動。
(五)其他配合本府原住民族政策辦理之活動。
五、申請補助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向本局提出
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計畫書一式三份: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辦理時間、辦理地點、
活動內容、實施方法、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等項目。
(二)第三點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團體應同時檢附立案之證
明文件影本,及最近半年內辦理相關活動之資料。
(三)申請單位如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時,應明
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本局審查申請補助之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專家、學者
參與審查,並得邀請申請單位列席說明。
七、補助標準原則如下:
(一)對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不得逾申請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每一年度累計不得逾新臺幣二萬元。
(二)申請補助之計畫係屬原住民族文化活動或配合本局各項重大活動
辦理之相關計畫,不受前款規定之金額限制。每一案於活動總經
費百分之八十內補助,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但特
殊情形專案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但得視申請單位以往辦
理績效及年度經費結餘情形酌加補助次數。
八、經費核銷方式:
(一)經本局核定補助之單位(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執行完畢
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款領據、成果報告(含照片或影像)、支用
經費明細表、各項原始支出憑證(受部分補助時,除補助額度內
仍須檢附各項支出憑證正本外,其餘得檢附影本)等,函報本局
辦理請款及結案。十二月辦理活動者,需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
結案核銷。
(二)前款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支用經費明細表
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
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並加上封面依序裝訂。
(三)第一款支出憑證為廣告費及印刷費之收據,應附樣本或樣張。
(四)受補助案計畫執行結果,結算之總經費低於申請總經費時,得依
比例核減補助款。
(五)受補助單位逾該會計年度仍未辦理經費核銷者,視同放棄,本局
得逕予撤銷補助之核定。
九、督導及考核作業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依申請之計畫覈實辦理,如有變更計畫者,應報經
本局同意後,始得辦理,未經本局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限期
改正而未改正者,本局得撤銷補助之核定。
(二)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
(三)本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受補助單位之活動實際執行情形,
受補助單位應備妥資料配合考核。
(四)受補助單位繳交至本局之活動成果報告相關宣導資料,及前項考
核結果得作為往後是否繼續補助之參考資料。
(五)受補助單位如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設、浮報、申請文件有虛偽
不實情事或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局除撤銷補助之核
定並追回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其涉及刑
事者,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十、附則:
(一)受補助單位辦理之活動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宣導資料之適
當位置標明「桃園市政府補助」字樣。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三)本局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不再受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