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裁罰,除山坡地超限利用者外,按
其違規面積大小、挖填土方量,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裁罰基準如下:
(一)違規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逾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加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其畸零之數不滿一千平方公尺者,以一千平方公尺計算。
(二)違規開挖填土(挖填量分開計算)整地或堆置土方量在一千立方
公尺以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逾一千立方公尺者,每增加
一千立方公尺,加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其畸零之數不滿一千立
方公尺者,以一千立方公尺計算。
三、依前點規定裁罰,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減輕或加重其罰鍰。但每次罰
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萬元或高於三十萬元:
(一)地勢平坦且情節輕微者,至多減輕二分之一。
(二)違規地點發生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地質敏感易崩塌地區、集水區
或水源保護區者,加重二分之一。
(三)行為發生於防汛期(五月至十一月)者,至多加重二分之一。
(四)行為人為累犯者,按違規日往前計一年內於本市之違規次數計罰
,每次加重二分之一。
前項加重事由,有二種以上者,從一重裁處。
四、案件經本府依前二點規定裁處罰鍰,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前次罰鍰金額提高一點五倍,至改正為止
。但每次罰鍰最高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超限利用案件,按其違規面積大小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裁罰基準如下:
(一)違規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違規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未滿二公頃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三)違規面積在二公頃以上未滿三公頃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四)違規面積在三公頃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六、違規工作物拆除、清除或補合法申請完成後,應續依本法規定通知水
土保持義務人,限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
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規情節重大
或違規行為經制止仍繼續者,得沒入現場違規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其
作業流程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