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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自然地
    景及自然紀念物之審議事項,特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設桃園市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
    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廢止、變更範圍、變更類別之審
        議。
    (二)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事項之協調及審議。


三、本會設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農業局局長指定農業局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農業局代表。
    (二)環境保護局代表。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
    (四)農學、景觀、生態、文化、水土保持、地質、海洋及環境保護相
    關領域專家學者,或具相關學術專長、實務經驗之民間團體代表
    。
  本會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四分之三
  ;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委員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員二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
    迴避規定。


六、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
  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惟不得參與表決。


八、本會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
  本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
  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九、本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
  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會
  議與會相關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指定公告
  前應予保密。


十、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依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
  相關機關與第二點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
  表決。
  第八點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
  總數之基準。


十一、主管機關為審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
   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
   前項及第十二點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
   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
   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十二、本會得參酌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
   七條規定之評估報告進行審議。
   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
   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
   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十三、本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本府人員兼任之。

十四、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五、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農業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