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達疏減訟源
,提昇為民服務之績效,特依據財政部頒「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
談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重大課稅案件於審查階段就課稅事實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
必要者。
(二)復查或經行政救濟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
,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三)申請復查之案件,其程序或理由,顯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四)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案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協談之必要者。
三、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
(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局長交辦。
四、協談地點及人員:
(一)協談地點應於本局辦公處所或經簽准之處所。
(二)協談人員:
1.協談人員由案件承辦單位指定2名以上嫻熟法令之人員擔任之
,如涉及其他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與。
2.重大案件由案件承辦單位簽請局長指定適當人員參與。
3.納稅義務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代理
人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五、協談前之準備作業:
(一)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重點應於預訂協談期日3日前,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
(二)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處理
詳為瞭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以利協談之進行。
六、進行協談應注意事項:
(一)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以客觀審慎之態度,恪守合法、公正
原則,並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說明,以期獲致共識,
化解歧見。
(二)協談過程或協談前後,如涉案當事人有關說、期約或行賄等情
事,應依規定簽報。
(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再行
通知,屆時仍未到場者,視為拒絕協談。
(四)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如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
令限制未便採行時,應向上級機關反應或建議修改法令。
(五)協談進行中未能取得共識,協談即終止,必要時另訂下次協談
時間、地點。
(六)協談經過及結果應製作協談紀錄(如附件1),載明協談日期、地
點、所有參與協談人員姓名、職稱、協談重點、結果,並由所
有參與協談人員簽章,更改處亦同。
七、協談結果之處理:
(一)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
案件之參考;如屬復查委員會決議協談之案件,應簽提復查委
員會參考。
(二)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經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
談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2.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
(三)復查案件經協談後同意撤案,而有應納稅額者,應配合各稅原
訂限繳期間之日數展期,並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
息後重新發單送達。
(四)各單位得選擇其所主辦協談成功且內容與處理方式具參考價值
之案例,將其紀錄表核轉其他單位參考辦理。
(五)協談紀錄表應逐年裝冊備查,列為為民服務考核項目。
八、協談工作之敘獎
(一)協談人員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依以下敘獎標準擇優辦理敘獎:
1.一年撤回案件件數10件以上未達15件,或撤回案件累計金
額15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嘉獎1次。
2.一年撤回案件件數15件以上未達25件,或撤回案件累計金額
5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者,嘉獎2次。
3.一年撤回案件件數25件以上,或撤回案件累計金額1,000萬
元以上者,記功1次。
(二)直接督導人員所督導之撤回案件件數或累計金額達上開敘獎標
準時,得併予敘獎,惟敘獎結果不得逾當年度協談人員實際敘
獎獎勵最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