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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遷調,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選)

三、各機關辦理遷調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
    並應以遷調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為原則。
    上級機關應業務需要,得統籌辦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遷調。


四、為增加所屬人員職務歷練機會,並避免久任一職,各機關對於所屬人
    員任本職務滿三年者,應依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但具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任,不受任本職務滿三年之限制:
    (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不宜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


五、各機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
    (二)因所任職務工作性質屬特殊專長或無適當職務可資調任或刻正負
        責執行重大專案等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不調任者。
    (三)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六、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將遷調結果(含所屬二級機關、學校)於每年
    九月底前報府,並由本府人事處檢討執行成效。


七、各機關就同一職務服務達到檢討期限之人員,應就其工作狀況、體能
    、工作績效及發展潛能等項綜合考評,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
    能力,再據以辦理遷調。


八、各機關可就其業務性質,針對內勤、外勤、基層、幕僚或業務執行之
    各項職務,鼓勵所屬人員輪調,以加強職務歷練,擴大人才交流。


九、各機關為培育人才,有效運用人力,應加強辦理相關專業訓練課程,
    培養同仁取得其他職務之任用資格,使其透過培訓管道增加屬員遷調
    範圍,達成各種職務歷練之目的。


十、本府所屬警察、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遷調,依各專屬人事法規辦
    理。


十一、本市復興區公所所屬人員之職務遷調,得參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