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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心理健康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心
    理健康之基本人權,強化心理健康之政策訂定、行政推動及資源網絡
  連結,特設桃園市心理健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督導心理健康促進、精神衛生教育宣導及專業訓練等相關事項。
  (二)督導民眾心理諮詢及輔導等相關服務。
  (三)督導心理健康高危險群、精神疾病與自殺通報個案之關懷訪視及
    資源連結服務。
  (四)結合社區、學校、民間機構與團體之心理衛生資源,協調本市社
    區心理衛生服務資源網絡。
  (五)規劃與研議本市災難及緊急事件之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六)心理健康與精神衛生相關事項之資料蒐集、調查、分析、研究及
    諮詢。
  (七)其他與心理健康及精神衛生相關事項之研議及諮詢。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由副市長擔任召集人,本府衛生局
  局長擔任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民政局、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農業局、都市發展局、
    原住民族行政局、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文化局、新聞處及
    人事處之副局(處)長十三人。
  (二)精神醫療及心理衛生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三)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衛生局心理健康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
  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一人,由本府衛生局精神業務承辦人員
  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


五、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有關機關辦理。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