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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志工服務規範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運用、管理本府民政志工
    ,規範本局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之服務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


二、志工值勤時應依輪值時間表服勤並應簽到退,不遲到不早退。

三、志工值勤時應穿著志工背心,配戴志工證。

四、志工值勤時請以愛心、熱心、耐心態度服務,語氣並應和藹親切。

五、志工請假應事先向志工督導提出並填寫請假單,未依規定請假視同曠
    班。志工請假前應先協調其他志工代班,並告知志工督導,以便調派
    機動人力支援。
    (一)志工臨時請假(不含有人代班),每週值班一次者,每半年不
          得超過三次;每週值班二次者,每半年不得超過六次,餘此類
          推(並列入志工年度考核參考)。
    (二)無故曠班三次以上,經志工督導面談後無繼續值勤者,得予終
          止服務,並收回志工服務證。
    (三)請假三個月以上者,須申請暫停服務,並繳回志工服務證。


六、新進志工應接受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並實習三個月,經志工督導評
    鑑合格者,始得成為正式志工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七、志工服務證應於終止服務時繳回本局。

八、不適任之志工由志工督導面談後得終止其服務。

九、志工於值勤、會議及活動時,除明定親友可參與外,不得攜帶親友等
    參加。


十、除辦理政令宣導及推動各項服務外,不得藉用本局志工名義對外發表
    任何言論。


十一、本局志工得享有平安保險、值勤誤餐費、交通費、志工訓練及觀摩
      活動等福利或活動參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