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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里
    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使用管理,以發揮多元化功能,達成多目
    標之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里集會場所,係指本府民政局列管之里集會所及里活動中
    心,並以本府所屬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區名及
    里名或地名,並由所在地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民政局備查。
   
本要點所稱社區活動中心,係指本府社會局列管之社區活動中心,並
    以本府所屬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區名及社區名
    稱,並由所在地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社會局備查。



三、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管理維護費用(水電費、修繕費及建物安
  全檢查費等)由區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
  上一年度之場所使用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等確實編列,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委由當地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代為管理
        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並應簽定附件一之協議書。
    (二)區公所委由當地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代為管理之里集會場所
        及社區活動中心,應由區公所依預算程序,將所收取費用繳入市
        庫。
    (三)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等,應
        由區公所登帳並列冊管理。
    (四)區公所應訂定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須知並懸掛於活動
        場所內,供民眾遵行,並於申請使用者繳費時以書面告知使用規
        定。



四、各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使用
    ,應向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與繳納費用及保證金,並以提供下列使用為
    限: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集會、公益活
        動或社區發協會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所舉辦之活動。
    (二)其他政府機關、經立案之人民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藝文活動
        。
    (三)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正當活動。



五、申請使用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文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
        。
    (二)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寫附件二之申請書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但
        有正當理由並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受十日規定之限制。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為配合本府政策或活動
        ,得專案申請延長一次,使用期滿須重新申請。
    (四)經審查核准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納保證金及費用,並依核准
        內容使用。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
        區公所申請註銷或改期,註銷後所繳費用及保證金應無息退還。
        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使用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費用及保證金。逾期申請者,除
        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其餘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六)申請使用者於使用後,應向區公所申請退還保證金,經區公所查
        核場地無誤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七)同一場地於同一時間,有二個以上機關、協會、團體或個人申請
        使用時,以本府及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里辦公處及社區發
        展協會辦理之活動優先,其餘以申請時間之先後定之。
    (八)本府有防災及政策需求情事,應無條件暫停使用。



六、申請使用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
    准,於使用中發現,應立即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得終止其使用並通知
    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所繳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蓄意破壞公物或有安全顧慮。
    (三)從事營利行為。
    (四)活動影響周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五)自申請日起一年內違反管理規定並經登記在案。
    (六)辦理殯葬事宜。
    (七)其他不法使用情形。



七、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開放使用時間得由區公所視當地習慣另
    定之。


八、申請使用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經核准後,區公所應填具附件三
    之使用登記簿,並公告於里集會場所或社區活動中心門首或以適當方
    式公告之。


九、經核准使用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者,不得將固定設備擅自拆卸
    、搬動或攜出。但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
    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並會同各該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之管
    理人員會勘確認後,始得退還保證金。
    污損或毀壞里集會場所及活動中心內之物品者,應負賠償之責,並得
    自所繳之保證金抵扣應賠償之金額,不足時應追繳之。
    申請使用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者,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
    安全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



十、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不得供人留宿。

十一、里集會場所或社區活動中心有長期閒置或低度使用情形,本府得要
      求區公所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並提高使用率,屆期未改善,由本府予
      以檢討。


十二、區公所對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應於每年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安
      全檢查及定期盤點廳舍、土地及動產設備,並將安全檢查及盤點結
      果送本府民政局及社會局備查,本府民政局及社會局得隨時派員督
      導考核。
      前項督導考核以公共安全、使用效率、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為重點
      ,並評定優劣等次,分別予以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