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為處理桃園市都市計畫地區因基地情形特殊,致退縮建築
後無法合理建築使用,特訂定本原則。
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之限制。但自各該道路退縮建築不得小於二公尺(詳附圖檢討步驟
)。
(一)依規定退縮建築後,基地建蔽率未達法定建蔽率上限者。
(二)所在都市計畫未訂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地籍分割者。但屬地籍逕
為分割者,不在此限。
三、依上述規定處理後仍無法合理建築使用者,得提送桃園市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審查,從其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