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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組織規程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置主任,承桃園市政府
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本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

第 3 條
本中心設下列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推廣組:展演藝文活動之推廣執行、展演場地管理、接待服務、館務
  活動、公共服務、導覽服務、燈光音響、舞台設備、吊具與相關劇場器
  材管理及其他有關營運管理等事項。
二、總務組: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機電設備、營繕工程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中心置秘書、組長、組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5 條
本中心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主任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主任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秘書。
二、組長。
三、組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9 條
本中心業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任。 
二、秘書。 
三、組長。 
前項會議由主任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主任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0 條
本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中心擬訂,報本
局轉陳本府核定;乙表由本中心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中心訂定,
報本局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