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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產業發展科:經濟發展策略之擬定與分析、產業園區聯繫、工業區與
    產業園區開發審定、市開發工業區管理、工廠管理輔導、產業園區開
    發管理基金設置及管理等事項。
二、招商科:招商規劃與推動、產業投資協助與規劃、國際間產業經貿交
    流與輔導、國內外招商活動與經濟會議之籌辦等事項。
三、商業發展科:商業服務業策略擬定及分析、商業輔導及管理、商圈規
    劃與輔導、會展業務、商品標示查察等事項。
四、工商登記科: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毗連地申請等事項。
五、公用事業科:土石採取及礦政業務管理、加油(氣)站登記與管理;
    天然氣、自來水及電力事業管理;自來水、用電場所及電器、氣體燃
    料導管承裝登記管理及公用事業協調等事項。
六、市場科:公民有零售市場及攤販集中區規劃、經營輔導、行銷、管理
    及活化及市場房地財產管理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技正、股長、科員、技
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助理管理師、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0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1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3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