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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執行罰鍰處分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執行罰鍰處分案件之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應建置罰鍰處分案件檔案,逐案載明受處分人、統一編號、身
    分證字號、裁處書日期、文號、金額、罰單編號、繳款期限及辦理情
    形等相關資料,並由專人管控,列入移交。

三、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之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各機關對已繳納之罰鍰,經核對無誤後登記銷號,並留存單據。屆期
    未繳納者,即依相關法規辦理催繳;經催繳後仍未繳納時,應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各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前,得向國稅局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

五、各機關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函請核發機關更正。
    (二)列冊指派專人保管,並列入移交。
    (三)每年應至少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基本資料一次,如查得財產
        及所得時,應即移送強制執行。

六、各機關應自行依行政罰鍰年度作業事項,按季將當年度罰鍰執行情形
    及以前年度應收款收繳情形、執行落後原因及改進措施,簽報機關首
    長核准或召開會議研討執行績效。

七、各機關應自行訂定催收清理計畫及改善措施,以有效執行罰鍰催繳。

八、受處分人因經濟狀況、天災或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無法一次
    繳清罰鍰者,各機關得同意受處人於移送強制執行前,依其申請酌予
    核准分期繳納。
    前項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三年,每一期為一個月,每期應納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千元,並應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六個月繳納完畢。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其任一期應納金額未如期繳納時,逕依第四點規
    定辦理。

九、各機關依其業務性質或有關規定,經本府同意另定分期繳納作業規範
    者,依其規定。

十、各機關人員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應視違失情形依相關規定懲處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