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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組織規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課,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就業促進課:求職、求才登記與就業媒合、特定對象就業促進、雇主
    服務、現場徵才、就業服務站(臺)規劃及設置、外勞國內求才及執
    行中央創業資訊服務與各項促進就業措施等事項。
二、認定給付課:就業諮詢、個案管理與職業心理測驗、失業認定及推介
    、就業促進津貼、職業訓練諮詢及推介、資遣通報、短期性就業措施
    及執行中央各項促進就業獎助等事項。
三、職訓推動課:失業者職業訓練需求規劃與推展、委外職業訓練執行、
    查核與考核、不實徵才查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設立
    及管理、就業安定基金運作及相關評核事項。
四、綜合企劃課:就業市場資訊蒐集、管理規劃、研究調查與統計、志工
    管理、公關行銷、總務、出納、文書、檔案管理、財產管理、資訊、
    法制、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課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秘書、課長、站長、課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為建立就業服務網,得在適當地區設置就業服務站,置站長,辦理各
該地區內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人員在本處編制員額內調配之。
第 6 條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秘書。
二、課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秘書。
三、課長。
四、站長。
五、會計員。
六、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
陳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
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