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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桃園市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調查認定等事宜,特設本府短期
    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局(以下
    簡稱教育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
    (二)社會局代表。
    (三)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代表。
    (四)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五)法律專長人士。
    (六)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外聘委員任一性
    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人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會任務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認
    定是否構成應予解聘或解僱之情事。
    本會處理前項案件認有必要者,得經本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

四、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
    ,由召集人指定一人代理;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不適任人員之
    認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五、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六、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及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應負保密義務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